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國字第4號
上 訴 人 張宗保
訴訟代理人 詹漢山律師
施家治律師
被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毛有增
訴訟代理人 曾耀賢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3月29日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國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109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於民國94年間因涉毒品案件,遭被上訴人所屬檢察官
指揮調查員至上訴人住居所、辦公室等處搜索扣押大批財物
,然上訴人犯罪所得僅新臺幣(下同)163萬元,卻遭扣押
超過億元物品,甚而部分扣押物遭不肖司法人員調包或侵吞
,並因被上訴人管理與設備重大缺失,以致部分扣押物毀損
,而上訴人未取回物品如下:①奇楠沉香,雕刻成佛像造型
,高12㎝、寬10㎝、重458.6g,遭調包成4個電池,而按市
價3萬元/g,共1375萬元。②青花瓷古董8支,已發還5支,3
支並未發還;另3支雖已發還,遭調包而非真品,損失600萬
元。③惠安沉香15盒,每盒3000元,損失4萬5000元;六藝
堂沉香共7盒(3大4小)、3盒紅色盒環香等情。按檢察官、
調查員均為公務員,扣押人民之財產即為行使公權力,因故
意或過失致上訴人之財物短少,或公有公共設施如贓物庫房
因設備管理有欠缺,致上訴人之財產受有損害,自難辭其咎
,是被上訴人自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又上訴人前揭損失超過
2億元,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9條第1項、第3條之
規定,先訴請被上訴人賠償1000萬元,其餘請求保留等語。
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
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
本案執行搜索製作扣押筆錄時,相關扣押物均經上訴人確認
無訛後簽名列冊。又上訴人指摘扣押物品被侵占、調包或毀
損等情部分,亦經檢察官偵查後,以查無不法而簽結在案。
況上訴人所涉毒品案件雖由被上訴人所屬檢察官指揮偵辦,
惟搜索均非被上訴人所屬人員,而係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
處(下稱臺中市調處)、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巡防局臺
中機動查緝隊(下稱海巡署臺中查緝隊)所屬公務員,並無
上訴人所指稱尚有物品未入庫而遭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侵占
之情事。且被上訴人於發還扣押物時,全程錄音、錄影、拍
照後,交由訴外人即上訴人配偶李○○(下稱李○○)檢視
確有調查局封緘、上訴人簽名及指印等均完整無誤,再經李
○○詳閱封袋無破損始開拆。又前揭扣押物完成封緘程序之
時間點,係調查員等於上訴人住居所執行搜索、扣押時。換
言之,上開扣押物一批(含上訴人所稱奇楠沉香盒)係於上
訴人住居所內經調查員封緘及上訴人親視無訛,並經上訴人
簽名、蓋指印後封緘,即未曾再開拆過,足認該盒內物品於
進入被上訴人所屬大型贓物庫前,即非奇楠沉香佛像,而係
電池;青花瓷即台中市調處扣押當時之花瓶。是上訴人認該
奇楠沉香、青花瓷係於存放於大型贓物庫期間遭調包之說,
顯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
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94年間因涉毒品案件,由被上訴人所屬檢察官指揮
台中市調處、海巡署臺中查緝隊偵辦,並至其住居所、辦公
室等處所為搜索扣押。
㈡本院於108年12月31日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為上訴人請求賠
償項目:①奇楠沉香,雕刻成佛像造型,高12㎝、寬10㎝、
重458.6g,遭調包成電池,按市價換算損失1375萬元。②青
花瓷古董8支,已發還5支,3支並未發還;另3支雖已發還,
惟遭調包而非真品,損失600萬元。③惠安沉香15盒,每盒
3000元,損失4萬5000元;另六藝堂沉香共7盒(3大4小)、
3盒紅色盒環香,因被上訴人保管疏失而導致損壞。除前揭
賠償項目外,上訴人同意不再就本院卷㈠第37頁反面至38頁
所列之賠償項目或其他未經主張爭點,於本院再行爭執(見
本院卷㈠第119頁反面)。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嫌,經臺中市調處持被
上訴人核發搜索票後,於94年10月18日至上訴人之住居所、
辦公室等處所實施搜索。又臺中市調查處於搜索後,分別查
扣奇楠沉香、花瓶、惠安沉香、沉香等扣押物,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臺中市調處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附
卷可查(見原審94年度聲搜字第4047號卷第2至4、39、42、
48至49、54頁),是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主張:其於94年間因涉嫌毒品案件,遭被上訴人所屬
檢察官指揮調查員至住居所、辦公室等處為搜索,並扣押大
批財物。又上訴人所有並登記入被上訴人贓物庫房之物品,
遭不肖司法人員私下侵吞,或保管不當而損壞,其情形有:
①奇楠沉香,雕刻成佛像造型,高12㎝、寬10㎝、重458.6g
,遭調包成電池,按市價換算損失1375萬元。②青花瓷古董
8支,已發還5支,3支並未發還;另3支雖已發還,惟遭調包
而非真品,損失600萬元。③惠安沉香15盒,每盒3000元,
損失4萬5000元;另六藝堂沉香共7盒(3大4小)、3盒紅色
盒環香,因被上訴人保管疏失而導致損壞等情,故被上訴人
自應負國家賠償之責。又檢察官、調查員於行使公權力而因
意或過失致上訴人前揭財物短少,或公有公共設施如贓物庫
房因設備管理有欠缺,致上訴人前揭財物損壞,亦應負國家
賠償責任。是上訴人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9條第1
項、第3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國家賠償責任等語,此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
:⑴上訴人前揭主張扣押奇楠沉香佛像、青花瓷遭調包及沉
香保管疏失損壞之情事,是否可採?⑵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
第2條第2項、第9條第1項、第3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100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經查:
⑴上訴人前揭主張扣押奇楠沉香佛像、青花瓷遭調包及沉香保
管疏失損壞之情事,是否可採?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李○○於101年4月26日向被上訴人執行科繳清上訴人犯罪
所得163萬2000元後,並聲請發還前揭扣押物品,經被上
訴人所屬檢察官於104年8月18日會同李○○,及偕同李○
○到場之本件訴訟代理人施家治律師(下稱施家治律師)
至被上訴人之大型贓物庫,將該署94年度大保管字第79號
扣押物(下稱94大保79)即扣押物品清單編號證物1-80號
逐一搬出,並於啟封前由李○○、施家治律師確認封緘完
整無污損後,始行拆封;當日除編號5(即編號貳-2-4)
,及編號8封條破損,暫不發還外,其餘扣押物於封緘項
目、數量均無疑義,由李○○具名領回;另被上訴人所屬
檢察官於106年3月30日會同上訴人,及偕同上訴人到場之
熊○○律師、施家治律師至被上訴人之大型贓物庫,將94
大保79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貳-2-4、貳-3-3搬出,並於啟
封前由上訴人、施家治律師、熊○○律師確認封緘完整無
污損後,始行拆封;當日上訴人除對編號5(即編號貳-2-
4)有意見,暫不發還外,其餘編號貳-3-3則由上訴人領
回,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發還扣押證物時序一覽表、監
視器擷取發還過程照片、執行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㈠
第127頁反面至128、132至156、175至181頁),再參以本
院於108年12月31日行準備程序時,訊問證人即參與前揭
扣押物品發還程序之書記官蘇○○證稱:程序上會先把扣
押物品放在定點,由李○○及其朋友檢視彌封是否完整,
李○○他們確認沒有問題後,伊才會開拆彌封,再由李○
○及其朋友檢視內容物即扣押物品項、數量及完整性;若
李○○及其朋友檢視後,認各該扣押物品沒有問題,伊才
會請李○○於各該扣押物品受領書上逐一簽名等語(見本
院卷㈠第120頁),是依前揭發還扣押證物時序一覽表、
監視器擷取發還過程照片、執行筆錄,及證人蘇○○之證
詞,可知被上訴人於發還扣押物品前,均經上訴人或李○
○,及其所偕同律師逐一確認編號證物1-80號之扣押物品
封緘完整無污損後,始行拆封,故94大保79編號證物1-80
號之扣押物品,既經上訴人或李○○確認封緘完整,並無
污損,衡諸常情,堪認94大保79編號證物1-80號之扣押物
品,並無遭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侵吞之可能,而上訴人復
未舉證證明前揭扣押物品有遭侵吞,以實其說。從而,上
訴人主張前揭扣押物品有遭侵吞云云,為不足採。
③又上訴人就前揭主張事實向臺中地檢署即被上訴人提出告
訴、告發,經該署以106年度他字第3700、5397號受理後
,由所屬檢察官於106年12月28日下午2時25分許,會同上
訴人所委任之施家治律師至被上訴人之大型贓物庫,勘驗
94大保79編號貳-2-4(即編號5)之扣案證物,而該扣押
證物係存放於臺中地檢署大型贓物庫C倉之辦公室內,並
以長56㎝、寬36㎝、高40-46㎝紙箱封存並放置於藍色塑
膠籃內,而該紙箱外部貼有106年3月30日封存之封條,經
施家治律師檢視並同意後,當場啟封勘驗。就前揭94大保
79編號貳-2-4之扣案證物,勘驗結果:於紙箱內裝有:⒈
紅色水沉香紙盒共60盒(均8.2㎝×8.2㎝×8.2㎝);⒉
綠色圓柱狀沉香盒共20盒(均直徑6.5㎝、高7.2㎝);⒊
紅色長方型藍色標記之惠安沉臥香盒共7盒;⒋紅色長方
型惠安水沉臥香共8盒;⒌六藝堂大盒沉香共3盒;⒍六藝
堂小盒沉香共4盒;⒎紅色安南沉香紙盒1個,總計7類、
103盒沉香等情(見臺中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3700號卷第
225頁反面至226頁),核與94年10月18日臺中市調處所製
作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貳-2-4記載「品名:沉香(水沉
香等7項);數量:103盒」等語、被上訴人94大保79編號
5記載「證物名稱:水沉香等7項(貳-2-4);數量:103
盒」等語相符(見原審94年度聲搜字第4047號卷第39頁;
原審卷第11頁),此亦經李○○於臺中市調處就前揭物品
為搜索扣押時在場,而上訴人復分別於搜索票、臺中市調
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上簽名,並按捺
指印在案(見原審94年度聲搜字第4047號卷第35、37、39
至43頁)。
④再前揭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貳-2-4中,有關紅色安南
沉香紙盒1個即係上訴人所指稱遭竊之沉香佛像云云,惟
經被上訴人所屬檢察官、檢察事務官當場勘驗並測量前揭
紅色紙盒,於筆錄上載明該紙盒為紅色方型,長、寬、高
均為6.5㎝;內部深度5㎝(不含海綿之深度)、長、寬均
為6㎝;底部則放置海綿一片,該海綿之長、寬各5.8㎝、
厚度1㎝,而該紙盒內放置2顆PANASONIC國際牌3號電池(
長4.8㎝、直徑1㎝)、2顆綠色KOKA可佳牌4號鎳氫充電電
池(長4㎝、直徑0.9㎝)等語,此有勘驗筆錄、勘驗報告
及勘驗照片附該案卷可查(見臺中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
3700號卷第226頁;本院卷㈠第155至156頁),再參以證
人蘇○○於本院前揭期日則證稱:104年8月18日發還94大
保79扣押物受領書編號5(原始編號貳-2-4)過程是由伊
搬至定點,由李○○及其朋友檢視彌封有無問題,確認彌
封無誤後,由伊開拆彌封,再由李○○及其朋友檢視扣押
物品項、數量;因李○○及其朋友打開一盒沉香即前揭紅
色紙盒後,發現裡面內容物係電池,故拒絕受領,並於被
上訴人扣押物受領書上打「Ⅹ」,再由李○○彌封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121、176頁),是依前揭勘驗筆錄,及證人
蘇○○之證詞,可知李○○打開前揭紅色紙盒後,即發現
內容物為電池,且依其容積,亦無法放置上訴人所指稱遭
竊之半身觀世音菩薩佛像(高12㎝、寬10㎝、重458.6g)
,則上訴人是否於前揭紙盒內裝有半身觀世音菩薩之沉香
佛像,即非無疑,且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確有於紙盒內
裝有沉香佛像。從而,上訴人主張沉香佛像遭被上訴人所
屬公務員竊取,尚難可採。
⑤復查前揭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貳-5-1至貳-5-4中之7
只花瓶,及臺中市調處於94年10月20日另行移送1只古董
花瓶即編號30至33、78,共8只花瓶(見原審94年度聲搜
字第4047號卷第42、54頁;原審卷第13至14、20頁),業
經李○○偕同施家治律師於104年8月18日至被上訴人之大
型贓物庫,檢視前揭扣押物品項(即古董花瓶)、數量共
8只無訛後,於被上訴人扣押物受領書上簽名具領(本院
卷㈠第177、179頁反面),而上訴人於106年3月30日偕同
熊○○律師、施家治律師至被上訴人之大型贓物庫時,亦
未就此部分向被上訴人所屬檢察官提出質疑,再參以對這
人蘇○○於本院前揭期日亦證稱: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0至
33、78,共8只花瓶,業經李○○簽收等語(本院卷㈠第
120頁反面),而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前揭花瓶遭被上訴
人所屬公務員調包,或未發還情事。從而,上訴人主張扣
押物品中之古董花瓶8只中,僅發還5只,3只未發還;又
發還之古董花瓶,其中3只已遭調包云云,尚難採信。
⑥另上訴人雖主張惠安沉香15盒,六藝堂沉香7盒(3大4小
)、3盒紅色盒環香,因被上訴人保管疏失而導致損壞云
云,惟李○○偕同施家治律師於104年8月18日至被上訴人
之大型贓物庫時,就前揭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貳-2-4
拆封檢視時,並未提出前揭扣押物品有損壞情事,且上訴
人於106年3月30日偕同熊○○律師、施家治律師至被上訴
人之大型贓物庫時,亦未就此部分向被上訴人所屬檢察官
提出質疑,再參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監視器擷取發還過程
照片,可看出前揭扣押物品尚稱完整(本院卷㈠第141至
143、153至156頁),而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前揭惠安沉
香、六藝堂沉香、紅色盒環香確因被上訴人保管不當而有
損壞情事。從而,上訴人主張前揭扣押物品因被上訴人保
管不當而受損壞云云,亦難採信。
⑵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9條第1項、第3條之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0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
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公有公
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
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
、第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②上訴人主張扣押物之保管責任偵查中為檢察官,扣押物亦
已移轉至地檢署之贓物庫,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即應檢視
扣押物品清單是否一致。扣押物不論何人、何時被調包或
遺失,被上訴人均不能免責云云。經查,上訴人所涉毒品
案件雖由被上訴人所屬檢察官指揮偵辦,惟對上訴人住居
所、辦公室等處實際執行搜索、扣押勤務者均非被上訴人
所屬人員,而係臺中市調處及海巡署臺中查緝隊所屬公務
員,此有臺中市調處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執行人員之簽名
可稽,此外復有被上訴人依臺中市調處所製作之扣押憑證
(搜索扣押筆錄),及106年2月15日被上訴人承辦檢察官
、書記官於該署贓物庫貴重物品保管室勘驗筆錄可稽(見
本院卷第190至194頁)。徵之該搜索扣押目錄表,並非被
上訴人所屬人員所製,且106年2月15日勘驗筆錄與前揭證
人蘇○○證述其根據搜索扣押目錄表製作扣押物受領書(
見本院卷第160至165頁),而扣押物品由李○○檢視彌封
完整後,當場開拆彌封,並確認內容物之數量、完整性無
問題後,始由李○○簽名領回等情(見本院卷第120之121
、176至181頁),互核相符,堪認符實。可認本案執行搜
索製作扣押筆錄時,相關受領扣押物均經李○○、施家治
律師確認無訛後簽名(見本院卷第158、175頁),並無上
訴人所指之尚有扣押物品未入庫而遭被上訴人所屬人員侵
占之情事。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其所主張
之前揭情事存在,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項、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所屬公
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
人之財產權;或被上訴人對於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
有欠缺,致上訴人之財產受損害,負國家賠償責任,自屬
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所有被扣押之奇楠沉香佛像、青花
瓷,遭調包及沉香保管疏失損壞,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
、第9條第1項、第3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00萬元
,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是則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及其攻擊防禦方法
,或未經援用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
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至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
李○○、謝觀賞,證明調查員侵吞物品,及贓物庫保管人阮
○○乙節(本院卷第40頁、第119頁反面),本院認以前揭
搜索扣押目錄表、扣押物受領書之事證已臻明確,並不影響
本件之判斷,不予一一調查審究,及無傳訊證人之必要,併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楊熾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黃粟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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