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國字第2號
原 告 張宗保
訴訟代理人 施家治律師
被 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陳宏達
訴訟代理人 曾耀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
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
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6年7
月12日向被告提出國家害賠償請求權書,被告業已拒絕賠償
賠償原告(參本院卷第6、7頁、38至40頁),揆諸前揭規定
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
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
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
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宏謀,惟於本件訴訟繫屬中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陳宏達,並於108年2月22日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於法無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主張:
1.原告於民國94年間因涉毒品案件,遭被告所屬檢察官率大
批調查員至原告之住所、辦公室搜索扣押大批財物,其中
合法登記入庫房的物品部分遭不肖司法人員私下侵吞,情
形如下:⑴原告購入奇楠沉香共35公斤多,扣押物清單只
登載約12.2公斤(含箱重),實重9,493公克,遭侵占約2
3公斤。沉水奇楠沉香全部被侵占,含3尊佛像分別為1756
.6公克、2484.3公克、458.6公克(其中458.6公克之佛像
被掉包成4個電池)。手肘粗之沉水沉香12根(每根重2公
斤)及浮水奇楠沉香均被侵吞。⑵普巴金底座是17世紀之
鎏金古董,原告自不丹帶回,供養在原告公益路之辦公桌
上,遭查扣時,有檢調人員在場,普巴金鋼杵在調查員手
上,原告向檢察官反應,該物是法器,請求交還,檢察官
同意,但金鋼杵之底座遭侵占損失新臺幣(下同)3000萬
元。⑶扣押清單記錄共8支明清時期之青花瓷古董,只發
還5支,1支是真的,3支遭掉包成仿古花瓶,另3支被侵占
或遭竊,未領回,損失約600萬元。⑷環香遭扣200公斤,
發還不到50公斤;部分因損壞未領回,共損失540萬元。
⑸普洱茶塊共50塊,發還11塊,39塊遭侵占,損失500萬
元。⑹高山茶遭扣約120公斤,領回不到30公斤,餘90公
斤遭侵吞。⑻古劍1把遭侵占,損失1000萬元。⑼原告前
妻謝觀賞之2克拉鑽戒1只及美金2,000元遭侵占,損失400
萬元。⑽原告之妻李麗英之1.2克拉項鍊1條、法國金幣30
枚、古董碗等遭侵吞,損失1200萬元。⑾大型斐翠貔貅2
隻遭侵占,損失150萬元。⑿冰種斐翠屏封1座遭侵吞,損
失80萬元。⒀94年7月6日原告被調查人員帶來公益路辦公
室打開保險箱,內有50萬元及客票7張金額共187萬元,原
告被帶走時,保險箱未關,李麗英事後請人打開保險箱,
只剩2張客票,其中有50萬元及5張客票遭侵占。⒁寶生公
司在花旗銀行內之存款遭領光。⒂老蜜臘珠遭扣3盒,只
發還1盒,其中2盒被侵占,損失100萬元。
2.原告所涉刑事案件經歷次刑事判決認定犯罪所得不過163.
2萬元,被告卻扣押原告之財物逾2億元,原告多次請求提
供163.2萬元擔保取回遭扣押物品,均遭拒絕。而被告在
臺中市潭子區之大庫房之設備與管理不足,致原告所有之
黃尾袋鼠葡萄酒521瓶均敗壞,每瓶現價500元,共損失26
萬500元。
3.因被告之管理與設備重大過失,致原告遭調包、侵占或被
竊、毀損未取回之物品有:⑴放在大庫之小盒紅色方盒之
沉香,遭調包成4個電池的是奇楠沉香,雕刻成佛像造型
,高12公分、寬10公分、重458.6公克,每公克市價3萬元
共1375萬元。⑵青花瓷古董登記8支,發還5支,3支未發
還,另3支雖發還,被調包,非真品,損失6百萬元。⑶因
毀損未領回,仍存放被告之大庫,有惠安沉香共15盒,每
盒3000元,共損失4萬5000元、六藝堂沉香共約7盒(3大4
小)、3盒紅色盒環香,都是因被告之保管疏失導致損壞
無法使用,被告必須負賠償之責。
4.原告上開損失超過2億元,先訴請被告賠償1000萬元,其
餘請求保留。檢察官、調查員均為公務員,扣押人民之財
產即為行使公權力,因故意或過失致原告之財物短少或公
有公共設施如贓物庫房因設備管理有欠缺,致原告之財產
受有損害,國家應負賠償責任,原告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項、第9條第1項、第3條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設備不足,致葡萄酒521瓶有酸敗現象
及惠安沉香等因受潮黏在一起而無法使用等情,被告雖抗辯
稱已聲請地院及高院進行拍賣,但均遭駁回,非對前開物品
無積極作為等語。然被告既負保管之責,無法拍賣只是諉責
之詞,並非無其他方法可達目的,如要求原告以現金擔保,
即可交還不易保管之物品,因原告犯罪所得僅163萬元,卻
扣押超過億元物品,又不以適當方法保管物品,當然難辭其
咎。
㈢聲明:
被告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㈠抗辯:
1.就原告指摘有尚未進入被告贓物庫所示物品遭不肖司法人
員私下侵占部分:
⑴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
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有審判或追訴職
務之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
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
用本法規定,同法第l3條定有明文。
⑵本案執行搜索製作扣押筆錄時,相關扣押物均經原告本
人確認無訛後簽名列冊。原告若有質疑,在搜索現場即
可提出異議,另後續多次提訊及檢察官複訊,原告均有
律師在場陪同,亦未提出相關質疑,現事隔久遠,具狀
提供其所製作之非法扣留物品清單1紙,卻未對被告何
公務員構成何侵占之刑責要件嫌疑事實有具體指摘,未
提出相關事證或指出涉案事證所在。
⑶原告所涉毒品案件雖由被告之所屬檢察官指揮偵辦,惟
對原告住所及辦公室實際執行搜索、扣押勤務者均非被
告之公務員,而係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下稱臺
中市調查處)、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巡防局臺中機
動查緝隊(下稱海巡署臺中查緝隊)之公務員,並無原
告所指之尚有物品未入庫而遭他人侵占之情事。
⑷另被告所屬檢察官並未因本案之指揮偵辦過程犯職務上
之罪而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且原告以上揭同一事實
業已向被告提起刑事告訴,經被告所屬檢察官偵查後,
以查無不法具體特定犯行為由簽結,此有被告106年度
他字第3700、5397號案卷可資為證。
⑸本件刑事偵查之結果,並無被告或所屬檢察官指揮之公
務員於執行搜索過程中涉有竊取職務上持有非公用私有
財物之情形;亦無該等公務員有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之
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
有罪確定之情事,無法僅依原告片面臆測之詞,遽認該
等公務員有何私下侵占之情事。
2.就被告大型贓物庫所保管之黃尾袋鼠葡萄酒521瓶、惠安
沉香17盒部分:
⑴本件扣案之黃尾袋鼠葡萄酒(被告之94年度大型保管字
第79號之編號貳-1-1至貳-1-40共509瓶;編號參-5-1至
參-5-2共12瓶,合計521瓶)、惠安沉香(被告94年度
大型保管字第79號之編號貳-2-1共24盒;編號貳-2-2共
24盒,張宗保狀稱其中有17盒保存不當)等物品,因保
存不易及價值較高,被告所屬承辦偵查案件之檢察官曾
於95年間聲請法院將上開2批物品予以拍賣,改以保管
價金方式代之。然鈞院95年度聲字第3137號及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95年度抗字第697號
刑事裁定均予駁回。足證被告於存放期間確有妥為處理
系爭黃尾袋鼠葡萄酒、惠安沉香之積極作為。
⑵被告所屬執行檢察官為求慎重,因此希望原告能主動到
案執行,待親詢其真意後,以利發還上開扣押物事宜(
即包含系爭黃尾袋鼠葡萄酒、惠安沉香),而免日後衍
生困擾,因此通知原告須於101年4月26日15時到案執行
。惟原告經合法送達並未到案執行,被告所屬執行檢察
官乃簽拘票囑警拘提原告,經警拘提無著後,被告因此
於101年5月21日對原告發布通緝。而原告之妻李麗英曾
於101年4月26日至被告所屬執行科代原告繳清須沒收之
犯罪所得163萬2000元,並表示原告現在越南,須至101
年6月26日方能到案執行等語。惟李麗英於101年7月18
日卻再度至被告所屬執行科表示原告仍在越南。然原告
至101年6月26日均未現身至被告處接受執行,故原告抗
拒執行匿避海外係延宕發還上開扣押物之原因,非可歸
責於被告。
⑶系爭黃尾袋鼠葡萄酒、惠安沉香係於94年10月18日,分
別在臺中市○○路○○○巷○號4樓之1及臺中市○○路○○○
號13樓之1及之2原告住所客廳所扣得,即原告係將黃尾
袋鼠葡萄酒、惠安沉香保存在其住所客廳,此亦經原告
之前妻謝觀賞陳述在卷。而被告之潭子區大型贓物庫雖
非專為存放紅酒及沉香而設,然足以提供挑高、遮蔽、
陰涼、安靜之角落供系爭黃尾袋鼠葡萄酒、惠安沉香存
放,並有警衛駐守以防盜,嗣經發還時受領人尚檢視封
簽、品項、數量均無誤始領回,是扣押物於被告保存期
間,調查局之封緘、品項、數量無誤、形狀、包裝大致
完好,即確實已盡保管責任。沉扣押物存放已經歷一段
時日,原告亦無法明確證明系爭黃尾袋鼠葡萄酒及惠安
沉香縱存放在其上開住所經歷數年之時間後,品質是否
仍能完全保持不變,是本件顯無法以此推論黃尾袋鼠葡
萄酒、惠安沉香之變質係因存放在被告之大型贓物庫期
間所致。
3.就奇楠沉香遭掉包成4顆電池部分:
⑴如前所述,扣押物之扣押程序由調查員及海巡署之查緝
員經手處理,每一查扣物上均有調查局封緘及原告本人
之簽名後入被告之贓物庫,嗣被告於104年8月18日在被
告之大型贓物庫發還上開扣押物(即被告94年度大型保
管字第79號),其過程均全程錄音、錄影,先由被告所
屬執行書記官拍照後,交由原告之妻李麗英檢視確有調
查局封緘、原告簽名及指印等均完整無誤,再經李麗英
詳閱封袋無破損始開拆。開拆後,發現僅1盒打開後係4
顆電池,其餘均為沉香無誤。然完成封緘程序之時間點
係調查員等在原告上開住所執行搜索、扣押時;換言之
,上開扣押物一批(包含原告所稱系爭之奇楠沉香盒)
在原告之住所內經調查員封緘及原告親視無訛,並經原
告簽名、蓋指印後封緘,即不曾再開拆過,足認該盒內
之物品於進入被告之大型贓物庫前,內容物早巳非奇楠
沉香,而係電池。故原告認該奇楠沉香係於存放被告之
大型贓物庫期間遭掉包之說,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
⑵上揭情形之可能性甚多,應係原告早已使用該奇楠沉香
後,隨手將該盒充當電池集中收存處,卻已遺忘。嗣經
搜索、扣押時,因當日品項太多,調查人員及原告均在
不察之情形下,該沉香紙盒即以電池之內容物由調查員
封緘,並由原告簽名及蓋印,隨大批扣押物品一同入庫
,亦非無可能。
4.綜上,原告無法舉證被告所屬公務員有原告所指私下侵占
其財產情事,而檢察官偵查後亦查無不法簽結。就系爭扣
押物之存放程序,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原告之情形,無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可言。是原告主張
:被告所屬公務員私下侵占其財產,復對其所有之扣押物
未盡善良管理保管人之責,致受損失云云,並不可採等語
。
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於94年間因涉嫌毒品案件,遭被告所屬檢察官
率大批調查員至原告之住所及辦公室搜索扣押大批財物,其
中合法登記入被告庫房之物品部分遭不肖司法人員私下侵吞
,情形如下:⑴原告購入奇楠沉香遭侵占約23公斤。沉水奇
楠沉香全部被侵占,含3尊佛像分別為1756.6公克、2484.3
公克、458.6公克(其中458.6公克之佛像被掉包成4個電池
)。手肘粗之沉水沉香12根(每根重2公斤)及浮水奇楠沉
香均被侵吞。⑵普巴金底座之鎏金古董遭侵占損失3000萬元
。⑶8支明清時期之青花瓷古董,經發還5支,僅1支是真的
,損失約600萬元。⑷環香遭扣200公斤部分因損壞未領回,
共損失540萬元。⑸普洱茶塊遭扣50塊,其中39塊遭侵占,
損失500萬元。⑹高山茶遭扣約120公斤,其中90公斤遭侵吞
。⑻古劍1把遭侵占損失1000萬元。⑼原告前妻謝觀賞之2克
拉鑽戒1只及美金2,000元遭侵占,損失共400萬元。⑽原告
之妻李麗英之1.2克拉項鍊1條、法國金幣30枚、古董碗等遭
侵吞,損失1200萬元。⑾大型斐翠貔貅2隻遭侵占,損失150
萬元。⑿冰種斐翠屏封1座遭侵吞,損失80萬元。⒀原告之
公益路辦公室保險箱中之現金50萬元及5張客票遭侵占。⒁
寶生公司在花旗銀行內之存款遭領光。⒂老蜜臘珠遭扣3盒
,其中2盒被侵占,損失100萬元。⒃被告之大庫房設備與管
理不足,致原告所有之黃尾袋鼠葡萄酒521瓶敗壞,每瓶現
價500元,共損失26萬500元。上揭所述,均係被告保管疏失
所致,被告須負賠償之責。原告上開損失超過2億元,先訴
請被告賠償1000萬元。又檢察官、調查員均為公務員,扣押
人民之財產即為行使公權力,故意或過失致原告之財物短少
,或公有公共設施如贓物庫房因設備管理有欠缺,致原告之
財產受有損害,國家應負賠償責任,原告爰依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第9條第1項、第3條請求被告賠償等語。然此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主要爭點應為:
㈠原告所主張之上揭情事是否可採?㈡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第9條第1項、第3條請求被告賠償10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有無理
由?經查:
㈠就原告所主張之上揭情事是否可採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雖主張:其於94年間因涉嫌毒品案件,經被告
所屬檢察官率調查員至原告之住所及辦公室遭搜索時,大
批遭扣押之財物被侵吞,此有證人謝觀賞及李麗英可資為
證云云。然本院經通知證人謝觀賞及李麗英到庭證述之結
果,渠等均無故未到庭證述。是原告所述是否可採,已屬
有疑。
2.原告就上揭同一事實,前已向被告即臺中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中地檢署)提出告訴及告發,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
106年度他字第3700號、第5397號案(下合稱系爭案件)
偵查後,以查無任何具體不法事證為由,業已簽結在案。
而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就系爭案件之偵查結果如下:
⑴檢察官於系爭案件偵查中曾傳喚證人謝觀賞及李麗英2
人到庭說明,然渠等2人亦未到庭說明證述。證人陳昌
明於系爭案件偵查中則證述:其於94年間受邀鑑定扣押
證物時,並無印象扣押物品中有沉香雕刻佛像等物品。
又原告亦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以佐證其曾持有上揭所述
之沉香佛像存在。是原告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屬有
疑。
⑵系爭案件之偵查檢察官曾於106年12月28日下午2時25分
許,至被告之大型贓物庫勘驗臺中地檢署94年度大保管
字第79號扣押物,當時有原告所委託之告訴代理人即本
件訴訟代理人施家治律師在場,經勘驗之結果,被告94
大保79編號貳-2-4之扣案證物紙箱內裝有:①紅色水沉
香紙盒共60盒、②綠色圓柱狀沉香盒共20盒、③紅色長
方型藍色標記之惠安沉臥香盒7盒、④紅色長方型惠安
水沉臥香8盒、⑤六藝堂大盒沉香3盒、⑥六藝堂小盒沉
香4盒、⑦紅色安南沉香紙盒1個,共7種、103盒沉香,
此與94年10月18日臺中市調查站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貳
-2-4記載沉香(水沉香等7項)、被告94大保79編號5記
載水沉香等7項之種類數量、紙盒數量均相符。由此可
見,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被告94大保79扣押物品清單上之
記載並無錯誤。對照卷附之94年10月18日臺中市調查站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觀之,
扣押物品目錄表所列載之所有扣押物品,均經原告親自
簽名按捺指印確認;且搜索扣押筆錄亦經原告親自簽名
按捺指印;原告之配偶李麗英並於搜索扣押時在場,且
於搜索扣押筆錄之在場人欄位上簽名,有該次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影本各1件在卷
可稽。由此可知,原告之主張與事證有所不符,難以採
信。
⑶佐以原告於94年10月18日在臺中市調查站搜索扣押物品
目錄表編號貳-2-4之103盒沉香(水沉香等7項)欄位後
親自簽名捺印,其中⑦紅色安南沉香紙盒1個即係原告
主張遭竊取之沉香佛像。經系爭案件承辦檢察官及檢察
事務官當場勘驗並測量⑦紅色安南沉香紙盒1個,該紙
盒為紅色方型,長、寬、高均為6.5公分,紙盒內部深
度5公分(不含海綿之深度)、內部長、寬均為6公分,
紙盒底部放有一片海綿,海綿之長、寬各5.8公分、厚
度1公分,紙盒內放置2顆PANASONIC國際牌3號電池(長
4.8公分、直徑1公分)、2顆綠色KOKA可佳牌4號鎳氫充
電電池(長4公分、直徑0.9公分),此有系爭案件承辦
檢察官勘驗筆錄、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及勘驗照片等為
證。承辦檢察官並以:據原告所述遭偷天換日之沉香佛
像尺寸高12公分、寬10公分,與⑦紅色安南沉睡香紙盒
(長、寬、高均為6.5公分,盒內深度僅有5公分、盒內
長、寬均僅有6公分)之紙盒容積對比,兩者尺寸差距
甚大,紙盒根本無法存放高12公分、寬10公分之沉香佛
像。是本件顯難以證明該紙盒內曾放有1個原告所指稱
之高12公分、寬10公分、重量458公克之沉香佛像存在
,自無從認定該沉香佛像有為執行搜索之司法警察、調
查官或被告之大型贓物庫不詳人員加以竊取並調包之情
事。故原告之此部分主張,顯難採信。
⑷原告所涉販毒案件經檢察官於94年10月28日起訴至101
年3月7日刑事判決確定,甚至於原告前往執行期間,原
告均未曾表示扣押物品中含有價值珍稀之沉香佛像存在
。又被告之執行科檢察官於104年8月18日發還94大保79
之扣押物品時,代表原告受領之配偶李麗英亦未表明有
任何沉香佛像遭扣押而未發還,李麗英對於上述103盒
沉香中其中一盒內為電池乙事,僅表示「除了編號5其
中的安南沉香盒子內為電池,編號8封條破損,經令暫
不啟封,均暫不領回。其餘物品皆封緘項目、數量均無
疑義,由我領回」等語,亦未陳明裝有電池之安南沉香
紙盒內原應裝有沉香佛像等情。對照94年10月18日搜索
扣押時,針對臺中市調查站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貳
-2-4之103盒沉香(水沉香等7項)於查扣時,原告與其
配偶李麗香均在場,當場亦未表示該扣押物品目錄表所
列之編號貳-2-4之103盒沉香(水沉香等7項)之盤香、
線香中,存有一盒價值昂貴之沉香佛像於其內,是原告
之此部分主張與常情相悖,自難採信。況縱使上開103
盒沉香中其中一盒,經系爭案件之承辦檢察官啟封勘驗
後,證實內容物為電池,而非沉香,然因臺中市調查站
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所列物品繁多,且編號貳-2-4之扣
押物有103盒之多,亦難排除恐有一時失誤,而未逐一
開盒清點查明盒內之物品,誤將相似外觀且裝有電池之
沉香盤香紙盒一併列入扣押物品之可能。是在此情形下
,尚難僅憑紙盒內容物係電池,而非扣押物品目錄表所
記載之「沉香(水沉香等7項)」等情,即憑空率斷認
定該紙盒內原本裝有沉香佛像,遭執法人員或被告之大
型贓物庫人員所竊取。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實難認有據
,自無足採。
⑸就原告所指稱之上揭奇楠沉香23公斤、沉水沉香(手肘
粗)12根、浮水奇楠沉香12公斤、普巴金剛底座1個、
青花瓷古董花瓶4支、環香150公斤、普洱茶39塊、高山
茶90公斤、古董碗1個、古劍1把、大型斐翠貔貅2雙、
冰種斐翠屏封1座、原告保險箱中之現金50萬元、客票5
張、寶生公司在花旗銀行內之存款、老蜜臘珠2盒等物
品部分:原告曾於98年12月17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下稱彰化地檢署)對其友人林韋辰提出刑事侵占及詐
欺罪等告訴,指稱林韋辰侵占其所有之老茶、越南牙莊
紅土沉香厚肉片、東浦根沉香、千兩茶、柱狀沉香、牙
莊奇楠沉水沉香、雙頭尖沉香片、乾隆點金爐、普洱茶
磚、老茶、古董及香爐、紅酒禮盒等物品。嗣經彰化地
檢署檢察官先後以99年度偵字第7366號、99年度偵續字
第189號、100年度偵續一字第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
案,此有該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可資佐證。又原告之配偶
李麗英前於101年11月22日,向臺中地檢署對原告所經
營寶生公司之前會計小姐彭秀玉提出刑事侵占及偽造文
書等罪之告訴,指稱彭秀玉利用94年6月28日原告遭檢
警調查,忙於處理前揭事宜無暇分身之際,竟偽造「張
宗保」之簽名,自原告所開立花旗銀行臺中分行(帳號
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94年6月28日提領現金50萬
元,並於同年6月29日分別匯出100萬元、65萬1000元(
合計215萬1000元),並將前開100萬元匯入寶生公司在
彰化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另1
筆65萬1000元則匯入張鳳琴之帳戶內,並將寶生公司帳
戶內之100萬元提領一空,且原告所有之彰化銀行中港
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款項,亦遭彭秀
玉提領,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先後以101年度偵字第000
00號、102年度偵續字第350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上揭
不起訴處分書可證。是原告前已就相同或類似之沉香、
支票、現金、茶葉、古董等物品,反覆對他人提出侵占
告訴,均遭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本件原告指述其有
上揭所示之物品遭執行搜索之司法警察、調查官竊取,
抑或遭被告之贓物庫人員所竊取,卻未能提出任何直接
之積極證據,以佐證原告經搜索扣押時確持有上揭物品
。況原告所主張之上揭物品無法特定,縱原告提出照片
指稱上揭物品均失竊,仍無法證明照片中所示之物品即
為原告所有,並遭司法警察、調查官或被告之贓物庫人
員竊取之情事。故本件原告上揭主張顯然反覆矛盾,且
乏其據,自無可採。
⑹原告於94年7月1日入監服刑後,尚有其經營之寶生公司
員工、前妻謝觀賞、妻子李麗英管理處分原告之資產、
物品及現金;且原告早於80年間即有諸多個人收藏品贈
與或交付其前妻謝觀賞保管。在此情形下,本件原告於
假釋出監後,在缺乏其他事證佐證下,即將其主觀上認
為短缺及遺失之資產,逕指述均係遭他人(即訴外人林
韋辰、彭秀玉)或執行搜索之司法警察、調查官抑或被
告之贓物庫人員所竊取,顯乏其據,自難採信。
⑺系爭案件之承辦檢察官經調取彰化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
7366號、99年度偵續字第189號、100年度偵續一字第13
號全案卷證後發現:原告因案遭羈押後,其配偶及友人
為避免原告之資產遭扣押或遭債權人之拍賣,而將原告
之物品加以處分移轉。是本件在無法排除係因原告之主
觀記憶錯誤,且有諸多他人可管理處分原告資產之情形
下,遽指稱上揭物品係遭執行搜索之司法警察、調查官
、被告之贓物庫人員所竊取云云,難認有據,自無可採
。
⑻系爭案件承辦檢察官經調取94年7月12日搜索錄音光碟
勘驗發現:在臺中市○○路○○○號13樓之1、13樓之2、1
4樓之2等3處原告住處搜索時,原告前妻謝觀賞及王素
玲律師均在場陪同,並於搜索扣押筆錄上簽名,該日搜
索過程中,原告表示保險箱內之現金係「6萬元」,更
明確指示他人將保險箱內之支票「拿起來運用」,此有
檢察事務官所製作之錄音譯文、臺中市調查站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證物啟封紀錄、搜索錄音
光碟2片在卷可證。顯見原告於94年間遭搜索扣押時,
對於其所持有之資產記憶顯有錯誤,與原告主張之現金
50萬元金額差距甚大;且原告所指稱之客票5張,顯有
可能係原告當時已指示員工或前妻謝觀賞持之作為他途
運用,是原告恐有記憶不清致指述內容錯誤之可能,故
原告所為上揭主張是否可採,自有疑義。
⑼另就原告所主張青花瓷古董花瓶4支、2克拉鑽戒1只、
1.2克拉鑽石項鍊1條、法國金幣30個等物品,係分別由
原告之配偶李麗英、前妻謝觀賞保管之物,且係原告於
98年8月18日假釋出監後,始由其配偶李麗英處得知金
幣、鑽石不見乙事,則金幣、鑽石於原告94年遭搜索扣
押時,保管人李麗英、謝觀賞等是否確持有上揭物品;
以及花瓶5支經被告所屬執行科檢察官發還後,存放在
原告前妻謝觀賞之住處,謝觀賞如何保管花瓶等疑義,
均需渠等2人到庭證述說明。然經系爭案件承辦檢察官
傳喚李麗英、謝觀賞2人時,渠等均同時具狀陳明不願
到庭說明,日後亦不必傳喚渠等2人。是上揭物品除原
告片面之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有原告所
指稱之上揭物品遭被告所屬公務員侵占之情事,故原告
所述,應無可採。
3.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並無法舉證證明其所主張之上揭情事
存在,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所述自無可採。
㈡就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9條第1項、第3條請求
被告賠償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之法定利息,有無理由部分:
1.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
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
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有其所主張之上揭情事存在,已如前
述,則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之規定
,主張被告機關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或被告對於公有公共設
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原告之財產受損害等情,自與
事證不符,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9條第1項
、第3條請求被告賠償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忠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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