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196號
上 訴 人 天普國際傳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芳華
訴訟代理人 曾冠棋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義豐
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2
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261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張義豐,有變更登記表
可稽,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 467條、第
470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
,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 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
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
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
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
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
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
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
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4年1月13日簽訂之「NA
0000000-0 好萊塢電影後製服務費用」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期限自104年1月9日起至107年1月8日止,總價新臺幣(
下同)7,357萬1,000元。系爭契約之影片後製流程,係被上
訴人依國外製片商之影片清單選片後,再由上訴人向國外製
片商取得母帶進行後製。系爭契約記載影片數量及總價為預
估值,嗣後以實際交付數量核計報酬,被上訴人並無必須選
定預估數量影片交付上訴人後製及給付契約總價之義務,尚
難認被上訴人不為選片,即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且上訴人
於107年1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並主張解除契約時,系爭契約
已逾有效期間而失效,不生解除之效力。則上訴人依民法第
226條、第227條、第231條、第232條規定,或依民法第 507
條、第254條、第256條、第260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其因債務不履行或解除契約所受損害2,053萬4,770元本息,
即屬無據。另上訴人並未經被上訴人選定,即逕行完成派拉
蒙及環球製片公司共49部影片之後製,係非依系爭契約本旨
所為之給付,其依系爭契約及承攬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
部分影片後製價款115萬4,750元本息,亦無理由等情,指摘
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及論斷矛盾、違
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
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非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至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始提出行政
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災害搶險搶修開口契約範本、工程採購契
約範本、政府電子採購網查詢結果及被上訴人過去得標之相
關查詢結果資料,乃本院不得審酌之新證據,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黃 麟 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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