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853號
上 訴 人 金濟民
選任辯護人 楊 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
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第2896號,起訴及追加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449號、109年度偵字
第67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而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
書狀加以審查。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為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
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金濟民有如原判決事實欄
一、㈠至㈤所載係萬盛達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本案公司
)實際負責人,竟與同案被告即該公司業務人員張妍綸、張
語庭(均經判刑確定)及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各向被害
人林麗慎、楊丞鈞(原名楊偉華)、閻清河及其配偶羅玉芳
、藍騰墉、薛陳鳳珠(下稱林麗慎等人)佯稱:有買家要購
買其等所有之靈骨塔位,惟其等須另購買法藏山極樂寺(嗣
更名為臺灣新北玉佛寺)骨灰蓮座(下稱本案塔位)使用憑
證以辦理節稅,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支付款項購買本案塔位,
惟嗣後上訴人並未依約銷售被害人等所有之靈骨塔位之犯行
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有罪部分之判決,改判仍
論處上訴人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5所載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5 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
實之心證理由。
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
錯誤,被害人基於此一錯誤而處分其財產,致受有財產上損
害,為其構成要件。又交易之當事人對於契約成立之重要條
件,為客觀不實之陳述,致相對人對於契約履約條件陷於錯
誤,因而締結契約並交付財物者,自屬施用詐術而使人陷於
錯誤交付財物,即該當於詐欺取財罪。經查: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本件加重詐欺犯行,主要係依憑上訴人
坦承係本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經營殯葬用品買賣,及證
人林麗慎等人之證述,另佐以卷內收據、買賣契約書、本案
塔位使用憑證等相關文書證據,並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辯
稱:本案塔位使用憑證目前有相當客觀價值,不構成詐欺取
財罪云云,認不足採憑,予以指駁、敘明:
1.林麗慎等人互不相識,然卻能各別證述:上訴人與張妍綸、
張語庭係以有「買家」要購買其等所有靈骨塔位,再以節稅
所需,要求其等需另購買本案塔位使用憑證,其等因此誤信
上訴人能為其等銷售所有靈骨塔位,而允以購買本案塔位等
情,其情節、手法一致,自屬可信;且由林麗慎等人證述內
容,可知其等簽約時,所謂「買家」之人均曾出現,表示欲
購買塔位,甚至當場支付定金,惟上訴人竟無法提出該「買
家」之資料,亦無法合理解釋為何全部「買家」均不再購買
塔位,亦未要求退還定金,可見均係上訴人事先安排之騙局
。而經第一審函詢財政部賦稅署、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
均函覆本案塔位並非依殯葬管理條例核准設置之殯葬設施,
因此捐贈本案塔位不得減免所得稅等語,上訴人亦無法說明
其如何抵稅,足見上訴人前述說詞,均係詐術。
2.證人黃益垣雖於第一審審理時提出本案塔位使用憑證市價約
新臺幣(下同)6 萬元不等之證明,惟依林麗慎等人之證述
,上訴人係偽稱有「買家」要購買塔位,再佯稱可以節稅而
推銷本案塔位使用憑證,則林麗慎等人購買本案塔位使用憑
證之目的,即在於期待其所有塔位可順利出售獲利,上訴人
以上開詐術欺騙林麗慎等人,使其等徒然花費鉅資購買大批
原先並無需求之產品,而需自行負擔此部分之成本,顯然是
購得與契約目的完全不符之「目的欠缺」之對價商品,對其
等之資金調度顯造成不便與困境,仍可認其等之財產受有損
害;再上訴人已供稱本案塔位使用憑證每個係以7,000 元購
入,其後卻以數萬元不等價格販售予林麗慎等人,其藉此牟
取利益,可認具有詐欺之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等旨。
上情乃原審於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裁量而為前
開證據評價之判斷,並無違法。則原判決既因上訴人拒絕供
出其銷售本案塔位時在場配合之「買家」,乃認定上訴人與
該等不詳姓名年籍之「買家」為共犯,上訴意旨竟謂此項認
定為違誤,純係憑持己意所為之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
四、上訴意旨固另以上訴人出售本案塔位所得利潤尚屬正常,並
無不法意圖,且楊丞鈞亦曾表明其主觀上不認為是詐騙等語
,而指摘原判決違誤云云。惟上訴人既為牟利而施用詐術,
自足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依卷內資料,上訴人已與楊丞
鈞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楊丞鈞之損害,楊丞鈞並無願意承受
損失之情節,此部分上訴意旨,仍係就原判決已經論敘之事
項,且未依憑卷證資料,再事爭辯,並非合法。
五、本件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
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
純事實之爭執,要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本件上
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鄧 振 球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周 盈 文
法 官 蔡 廣 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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