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本院110年度聲字第21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1年7月11日送達;而其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68號裁定駁回,此裁定並於111年6月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各該案卷可稽。惟聲請人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聲請人雖另於111年7月12日(本院收文日)具狀主張不服前開命補費裁定云云,惟因該命補費裁定,係本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既無准許不服之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聲請人尚無從據此補正其聲請再審而未繳納裁判費之程式欠缺。至聲請人雖復於111年7月12日(本院收文日)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然其聲請理由仍同前揭本院111年度聲字第68號裁定之主張,聲請人並未就前揭本院111年度聲字第68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後,其有如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事由為釋明,故本院自無再裁定駁回其聲請之必要,亦無從據之而免聲請人補正之責,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林 妙 黛
法官 侯 志 融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