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聲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詮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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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 同
代 表 人 謝明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等間抗告事件(本院111年度抗字第160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所明定。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者,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至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等間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11年度救字第2號裁定駁回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111年度抗字第160號),並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0年間已辦理法人清算,公司已無營運而無財產、無收入。聲請人之代表人及清算人謝明星亦無資力,並提出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為證。又謝明星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中固有房屋土地等不動產,惟該財產為共有,且被謝明星用以申請融資借款新臺幣(下同)646萬元之債務,該債務已讓渡謝明德並立借據,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惟查,聲請人所提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均僅顯示聲請人於各該年度名下是否有登記之財產及所得情形,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之全面資力狀況,亦即無法釋明聲請人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確無資力支出抗告裁判費1,000元之事實。復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查結果,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亦有該基金會111年6月27日法扶總字第1110001208號函在卷可憑。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林 妙 黛
法官 侯 志 融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