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提案裁定 109年度台抗大字第1221號
抗 告 人 郭中雄
選任辯護人 鄭凱鴻 律師
佘宛霖 律師
對於下列法律問題,本庭經評議後認擬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
,因本院先前裁判已有歧異,爰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
本案提案之法律問題
受判決人可否為其利益,僅就連續犯等裁判上一罪之部分犯罪事
實,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
認該部分事實不能證明,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
規定聲請再審?
理 由
本案基礎事實:
抗告人即受判決人(下稱受判決人)郭中雄於民國74年、75年
間,因連續加重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法院論處其
犯連續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刑(共4 次加重竊
盜罪【下稱編號1 至4 部分】,處有期徒刑3 年)之判決,駁
回檢察官及受判決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受判決人不服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76年3 月26日以76年度台上字第1660號判決,認其
上訴無理由而予駁回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受判決人就編
號4 部分構成犯罪並不爭執,而僅就編號1 至3 部分主張有刑
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應受無罪判決之再審事由
,對原確定判決提出再審聲請。
本院先前裁判所持之見解:
甲、肯定說:
按修正前刑法所定連續犯係裁判上一罪,於實質上則係數罪,
必須所起訴之連續行為經審理結果成立犯罪者,始生「以一罪
論」之效果,其中如部分行為不成立犯罪,即無連續關係可言
,該部分即屬無罪,實務上之慣例僅在理由敘明,不在主文另
為無罪之諭知,但不論在主文諭知或在理由敘明,二者同係受
無罪判決則無二致。查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得聲請再審
者係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非以確定案件之判決主文為對象,故
應就全判決意旨予以審酌。受判決人因編號1 至4 之犯行具連
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受有罪判決確定,倘其中編號1 至 3
部分經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此部分係他人所為,與受判決
人無關,則縱因編號4 部分仍應成罪,且編號1 至3 部分依實
務慣例僅應在判決理由內敘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旨,然編
號1 至3 部分仍屬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指應受
無罪判決之情形(83年度台抗字第430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
乙、否定說:
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既規定「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所謂輕於
原判決所認罪名,係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
罪名而言。從而,連續犯之數個犯罪行為當中,倘有部分犯行
經嗣後證明為無罪,惟既不變更原確定判決所論罪名,亦不影
響其科刑範圍,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指
罪名之範圍,而不得據此聲請再審。原確定判決認定受判決人
有編號1 至4 之連續加重竊盜犯行,而論以連續加重竊盜罪。
茲受判決人僅就其中編號1 至3 部分有所主張,而非就編號 1
至4 全部犯行均聲請再審。依前開說明,縱編號1 至3 部分應
受無罪之認定,仍不能變更原確定判決論處受判決人加重竊盜
之罪名,亦不影響判決科刑之範圍,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
第1項第6款規定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合(89年度台抗字第 108
號、94年度台抗字第40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本庭擬採甲說即肯定說。理由如下: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者」。修正前刑法所定連續犯係裁判上一罪,但實
質上則係數罪,如部分行為不成立犯罪,實務上雖僅在理由敘
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未見於主文,然仍屬無罪判決。
二參以本院向來對於刑事妥速審判法(下稱速審法)第9 條第 1
項所定「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之範圍,多認
為係指經事實審法院審理後所為刑罰權有無之實體判決,解釋
上應併就判決理由內已敘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為整體性
之觀察判斷,以定其各罪是否符合本條之規定,始符立法本旨
。如該不另為無罪部分不具速審法第9 條第1 項所定事由,應
認此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之見解(108 年
度台上字第225 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3129號、第3992號、第
408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故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 6
款所稱「無罪判決」,於裁判上一罪案件,解釋上應併就於判
決理由內敘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情形,為總括整體性之觀察判
斷。
三本案基礎事實所示,原確定判決雖認定受判決人有編號1 至4
之連續加重竊盜犯行而為其有罪判決確定,受判決人仍得為自
己利益,以其中編號1 至3 部分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
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此部分有應受無罪判決之情形,
以原確定判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聲請
再審。
徵詢其他各庭之結果:經徵詢其他各庭,刑事第四庭同意本庭
意見(惟限於連續犯變更為非連續犯,並不因此加重其刑之情
形);其餘各庭均不同意本庭見解(其中第七庭尚認本件不得
向本院提起抗告)。
本庭經評議後認本件聲請再審案件得向本院提起抗告:
一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2 條固規定:「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
已經開始偵查或審判之案件,除有特別規定外,其以後之訴訟
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並於同法第5 條規定:
「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已繫屬
於各級法院者,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修正刑事訴訟
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簡易程序案件,仍應依施行前
之法定程序終結之」。
二惟憲法第16條所規定之訴訟權,係以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
,得依正當法律程序請求法院救濟為其核心內容,國家應提供
有效之制度保障,以謀其具體實現。法院於適用法律時,亦須
以此為目標,俾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有及時、充分回復並
實現其權利之可能。而法治國原則為憲法之基本原則,首重人
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之遵守。因此,
法律一旦發生變動,除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者外,原則上係
向將來發生效力。惟人類生活有其連續性,因此新法雖無溯及
效力,然對人民依舊法所建立之生活秩序、依該修正前法律已
取得之訴訟權及因此所生之合理信賴,仍難免發生影響。因法
律修正而向將來受不利影響者,法院於適用法律時,即應基於
法治國之法安定性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
。
三按「某甲因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經本院
依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程序終結判刑確定
後,以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所列之事由,向原審法院聲
請再審,復對原審法院認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所為駁回聲請再
審之裁定,提起抗告。因其通常程序係依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
前之法定程序終結,而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於再審程序仍得
抗告,故其抗告為合法,應審究其抗告有無理由,從實體上裁
定」;又「刑事訴訟法第405 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是以對第二審法
院所為裁定得否抗告,端視該案件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而定。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本質上為原訴訟程
序之再開或續行,並非另一新訴訟關係,應以原確定判決在通
常訴訟程序進行中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為審斷
其是否得抗告之基礎」,此均為本院一致之見解(本院85年度
第5 次、8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應即係對於人
民依修正前法律所賦予之訴訟權,基於上開信賴保護原則,所
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自難以前揭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2 條、
第5 條規定,遽認本件再審聲請之聲請權已因新法規定而被剝
奪。
四依本件受判決人行為時及裁判時(即56年1 月28日修正公布)
之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規定:「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之案
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當時(即24
年1 月1 日公布,並自24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刑法第61條規
定:「犯左列各罪之一,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五十
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一、犯最重本刑
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但第一百三十二
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六
條、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三項及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罪,不
在此限。二、犯第三百二十條之竊盜罪。三、犯第三百三十五
條之侵占罪。四、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五、犯第三百
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贓物罪」,並不包括刑法第321 條之加重竊
盜罪。本件依裁判時之法律,受判決人所犯刑法第321 條之連
續加重竊盜部分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則其就此聲請再審
案件,揆諸前揭說明,自得向本院提起抗告。
本庭經評議後認受判決人本件再審之聲請是否合法,應以前揭
法律問題採何種見解為斷,就此法律爭議,本院先前裁判既有
積極歧異,又未能經由徵詢程序達成一致之見解,自有提案之
必要,爰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2 第1 項第2 款規定,提案予
刑事大法庭。
本庭指定法官李麗珠為刑事大法庭之庭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李 麗 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