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279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威伯 律師
被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本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79號提案裁定,有應更正之處,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一、本案基礎事實」欄所載內容,應更正為
「原告甲於民國105年4月15日將A 不動產出售予被告乙,因乙未
依約給付第4 期之分期價金,於扣除甲負欠乙之損害賠償債權新
臺幣(下同)9687元後,依買賣契約關係及民法第367 條規定,
請求乙給付第4 期價金249萬313元之本息。乙除否認甲有上開價
金債權外,並以對甲有損害賠償⑴425萬元、⑵399萬6408元;違
約金⑴300 萬元、⑵48萬2500元;不當得利60萬元等債權,主張
與上開價金債權為抵銷,抗辯甲不得為請求。經法院審理結果,
認甲之請求為有理由,乙所為抵銷抗辯之主動債權均不存在,而
判命乙應給付甲249萬313元本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誤寫情形,自應予
以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