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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憲法法庭審理規則(110.06.30 訂定)
發布日期:
民國 110 年 0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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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沿革
第 19 條
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 滅後一個月內,得聲請回復原狀。 前項期間不得伸長或縮短之。 遲誤不變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聲請回復原狀。 聲請回復原狀應以聲請書釋明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並應同時補 行期間內應為之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