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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
發布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03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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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沿革
第 17 條
職務法庭收受移送機關移送案件後,應將移送書繕本送達被付懲戒人,並 送交被付懲戒人所屬法院或檢察署及銓敘機關。 被付懲戒人如認有答辯必要,應於移送書繕本送達後十日內提出答辯狀及 繕本於職務法庭;職務法庭應將答辯狀繕本送達移送機關。 言詞辯論期日,距移送書之送達,至少應有十日為就審期間。但有急迫情 形時,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