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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5 條
(家事訴訟之和解)
當事人就離婚、終止收養關係、分割遺產或其他得處分之事項得為訴訟上
和解。但離婚或終止收養關係之和解,須經當事人本人表明合意,始得成
立。
前項和解成立者,於作成和解筆錄時,發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
因和解成立有關身分之事項,依法應辦理登記者,法院應依職權通知該管
戶政機關。
民事訴訟法第五編之一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之規定,於第二項情形準用之
。
第 48 條
(判決之效力)
就第三條所定甲類或乙類家事訴訟事件所為確定之終局判決,對於第三人
亦有效力。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因確認婚姻無效、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訴訟判決之結果,婚姻關係
受影響之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該訴訟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參加訴訟。
二、因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訴訟判決之結果,主張自己與該子女有
親子關係之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該訴訟之事實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未參加訴訟。
三、因認領子女訴訟判決之結果,主張受其判決影響之非婚生子女,非因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該訴訟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參加訴訟。
前項但書所定之人或其他與家事訴訟事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
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者,得請求撤銷對其不利部分之確定終
局判決,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編之一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之規定。
第 101 條
(和解之方式及效力)
本案程序進行中,聲請人與相對人就第九十八條之事件或夫妻間其他得處
分之事項成立和解者,於作成和解筆錄時,發生與本案確定裁判同一之效
力。
聲請人與相對人就程序標的以外得處分之事項成立前項和解者,非經為請
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不得為之。
就前二項以外之事項經聲請人與相對人合意者,法院應斟酌其內容為適當
之裁判。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聲請人或相對人得請求
依原程序繼續審理,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三項之規定。
因第一項或第二項和解受法律上不利影響之第三人,得請求依原程序撤銷
或變更和解對其不利部分,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編之一第三人撤銷訴訟
程序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