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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條
(調解前置)
家事事件除第三條所定丁類事件外,於請求法院裁判前,應經法院調解。
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請求裁判者,視為調解之聲請。但當事人應為公
示送達或於外國為送達者,不在此限。
除別有規定外,當事人對丁類事件,亦得於請求法院裁判前,聲請法院調
解。
第 26 條
(合併調解)
相牽連之數宗家事事件,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合併調解。
兩造得合意聲請將相牽連之民事事件合併於家事事件調解,並視為就該民
事事件已有民事調解之聲請。
合併調解之民事事件,如已繫屬於法院者,原民事程序停止進行。調解成
立時,程序終結;調解不成立時,程序繼續進行。
合併調解之民事事件,如原未繫屬於法院者,調解不成立時,依當事人之
意願,移付民事裁判程序或其他程序;其不願移付者,程序終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