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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法官法
英
公布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06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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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沿革
第 36 條
法官個案評鑑之請求,應於下列期間內為之: 一、無涉受評鑑法官承辦個案者,自受評鑑事實終了之日起算三年。 二、牽涉受評鑑法官承辦個案,非以裁判終結者,自該案件辦理終結之日 起算三年。 三、牽涉受評鑑法官承辦個案,並以裁判終結者,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三 年。但自案件辦理終結日起算逾六年者,不得請求。 四、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一款情形,自裁判確定或案件繫屬滿六年時起算三 年。 受評鑑事實因逾前項請求期間而不付評鑑者,不影響職務監督權或移付懲 戒程序之行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