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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
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
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
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
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
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
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
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
前項規定,於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
已依前項第一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
秘密時,不適用之。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
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第 12 條
秘密保持命令之聲請,應以書狀記載下列事項:
一、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
二、應受命令保護之營業秘密。
三、符合前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事由之事實。
第 13 條
准許秘密保持命令之裁定,應載明受保護之營業秘密、保護之理由,及其
禁止之內容。
准許秘密保持命令之聲請時,其裁定應送達聲請人及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
。
秘密保持命令自送達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發生效力。
駁回秘密保持命令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
第 14 條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得以其命令之聲請欠缺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要件,或
有同條第二項之情形,或其原因嗣已消滅,向訴訟繫屬之法院聲請撤銷秘
密保持命令。但本案裁判確定後,應向發秘密保持命令之法院聲請。
秘密保持命令之聲請人得聲請撤銷該命令。
關於聲請撤銷秘密保持命令之裁定,應送達於聲請人及相對人。
前項裁定,得為抗告。
秘密保持命令經裁定撤銷確定時,失其效力。
撤銷秘密保持命令之裁定確定時,除聲請人及相對人外,就該營業秘密如
有其他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法院應通知撤銷之意旨。
第 15 條
對於曾發秘密保持命令之訴訟,如有未經限制或不許閱覽且未受秘密保持
命令之人,聲請閱覽、抄錄、攝影卷內文書時,法院書記官應即通知聲請
命令之人。但秘密保持命令業經撤銷確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情形,法院書記官自聲請命令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受通知之日起十四日
內,不得將卷內文書交付閱覽、抄錄、攝影。聲請命令之當事人或第三人
於受通知之日起十四日內,聲請對請求閱覽之人發秘密保持命令,或聲請
限制或不准許其閱覽時,法院書記官於其聲請之裁定確定前,不得為交付
。
聲請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同意第一項之聲請時,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