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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工保險條例
英
公布日期:
民國 47 年 07 月 21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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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沿革
第 20 條
(保險效力停止後得主張之權利) 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傷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一年內,得請 領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之傷病給付、失能給付、死亡給付或職業災害 醫療給付。 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懷孕,且符合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或 第二款規定之參加保險日數,於保險效力停止後一年內,因同一懷孕事故 而分娩或早產者,得請領生育給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