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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十三 (傳聞證據排除之例外 (五) )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訴法第一五
九條之一至一五九條之四之規定,惟當事人於準備程序或審判期
日仍以言詞或書面明示同意以其陳述作為證據時,則法院可審酌
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於認為適當之前提下,例如:證據之取得
過程並無瑕疵,其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等
,賦予其證據能力。又基於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若
當事人已於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明示同意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作為證據,而其意思表示又無瑕疵者,不宜准許當事人
撤回同意:但其撤回符合下列情形時,則不在此限: (一) 尚未
進行該證據之調查。 (二) 他造當事人未提出異議。 (三) 法院
認為適當。至於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刑訴法第一五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亦視為有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
為證據之同意。為避免發生爭執,法院得在審判前之準備程序,
將此擬制同意之法律效果告知當事人,促其注意。 (刑訴法一五
九之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