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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03 條
(抗告權人及管轄法院)
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
院。
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
第 404 條
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不在此
限:
一、有得抗告之明文規定者。
二、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
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因鑑定將被
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裁定及依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
之禁止或扣押之裁定。
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裁定。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裁定已執行終結,受裁定人亦得提起抗告,法院不
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
第 405 條
(抗告之限制(二))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
第 406 條
(抗告期間)
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但裁定經宣示
者,宣示後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
第 407 條
(抗告之程式)
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
第 408 條
(原審法院對於抗告之處置)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
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認為全部或一部無理由者,
應於接受抗告書狀後三日內,送交抗告法院,並得添具意見書。
第 409 條
(抗告之效力)
抗告無停止執行裁判之效力。但原審法院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前,得以裁定
停止執行。
抗告法院得以裁定停止裁判之執行。
第 410 條
(卷宗及證物之送交及裁定期間)
原審法院認為有必要者,應將該案卷宗及證物送交抗告法院。
抗告法院認為有必要者,得請原審法院送交該案卷宗及證物。
抗告法院收到該案卷宗及證物後,應於十日內裁定。
第 411 條
(抗告法院對不合法抗告之處置)
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
第 412 條
(對無理由之抗告之裁定)
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第 413 條
(對有理由之抗告之裁定)
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於有必要時,並自
為裁定。
第 414 條
(裁定之通知)
抗告法院之裁定,應速通知原審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