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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8 條
(偵查之發動)
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
前項偵查,檢察官得限期命檢察事務官、第二百三十條之司法警察官或第
二百三十一條之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並提出報告。必要時
,得將相關卷證一併發交。
實施偵查非有必要,不得先行傳訊被告。
被告經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者,檢察官於訊問後,認有第一百零一條第
一項各款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
要者,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但認有羈押之必要者,得予逮捕,並
將逮捕所依據之事實告知被告後,聲請法院羈押之。第九十三條第二項、
第三項、第五項之規定於本項之情形準用之。
第 319 條
(適格之自訴人及審判不可分原則)
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
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
前項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
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
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或其第一審屬於高等法院管轄,或第三百二十
一條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 327 條
(自訴人之傳喚)
命自訴代理人到場,應通知之;如有必要命自訴人本人到場者,應傳喚之
。
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及第七十三條之規定,於自訴人之傳喚準用之。
第 329 條
(諭知不受理判決-未委任代理人)
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代理人為之。
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
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第 331 條
(諭知不受理判決-代理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自訴代理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再行通知,並告知自訴人。
自訴代理人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庭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