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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五、關於第八十四條部分:
(一)各法院應於公共區域設置一般或電子公告欄,揭示拍賣公告至
拍賣期日終了時止。揭示於一般公告欄者,不可交疊張貼致遮
蔽內容,並應裝置加鎖之透明隔離設施,謹防公告散失及被破
壞、除去或塗改;揭示於電子公告欄者,應隨時顯示公告之全
部內容,或輪播其摘要並於現場提供全部內容即時查詢。
(二)拍賣公告應揭示於不動產所在地,或函囑該管鄉、鎮、市(區
)公所揭示於其公告處所。拍賣標的物為大型工廠或機器,得
另函請當地同業公會將拍賣公告揭示並轉告會員。
(三)依第一款及前款前段所為揭示,與不動產拍賣或再拍賣期日應
距期間,自最先揭示日起算。
(四)拍賣公告應公告於法院網站,必要時,並得命債權人登載於當
地發行量較多之報紙。
(五)各法院應設置投標室及閱覽查封筆錄之處所,並於投標室設置
公告欄。開標前,應將該拍賣期日應停止拍賣之案件,列表公
告於該公告欄,並應載明停止拍賣之原因,一式二份,一份揭
示,另一份附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