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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3 條
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
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
第 84 條
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
在此限。
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
判費三分之二。
第 420-1 條
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
前項情形,訴訟程序停止進行。調解成立時,訴訟終結。調解不成立時,
訴訟程序繼續進行。
依第一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
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第二項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準用第三百八十條第二項規定;請
求人並應繳納前項退還之裁判費。
第 423 條
(調解不成立費用之負擔)
調解不成立後起訴者,其調解程序之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不起
訴者,由聲請人負擔。
第八十四條之規定,於調解成立之情形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