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
網站導覽
司法院首頁
English
行動版
網頁縮放
司法信箱
首頁
本院主管或審判相關法規
判解函釋
裁判書查詢
簡易案件查詢
除權判決查詢
公示催告裁定查詢
系統說明
:::
去格式引用
分享網址
友善列印
分享
P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英
公布日期:
民國 19 年 12 月 26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0 年 12 月 08 日
所有條文
編章節
條文檢索
條號查詢
修正條文
法規沿革
第 280 條
(舉證責任之例外-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 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 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 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