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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務員懲戒法
公布日期:
民國 20 年 06 月 08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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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沿革
第 49 條
言詞辯論期日,以朗讀案由為始。 審判長訊問被付懲戒人後,移送機關應陳述移送要旨。 陳述移送要旨後,被付懲戒人應就移送事實為答辯。 被付懲戒人答辯後,審判長應調查證據,並應命依下列次序,就事實及法 律辯論之: 一、移送機關。 二、被付懲戒人。 三、辯護人。 已辯論者,得再為辯論;審判長亦得命再行辯論。 審判長於宣示辯論終結前,最後應訊問被付懲戒人有無陳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