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源資訊編:
18. 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1100052441
號令修正公布第 3-1、19、57、58、66、104、104-1、107、114-1、
125、125-1、131~134、146、150、157、175、176、178-1、194-1
、219、227、228、229、230、232、234、237-2~237-4、237-6、
237-9、237-11、237-16、237-26、238、244、249、253、254、
256-1、259、263、266、272、273、275~277、294、300、305~307
條條文及第二編第一章章名、第二章章名;增訂第 15-3、49-1~
49-3、98-8、122-1、125-2、143-1、228-1~228-6、253-1、259-1
、261-1、263-1~263-5 條條文及第二編第一章第八節節名、第三編
第一章章名、第三編第二章章名;並刪除第 235、235-1、236-1、
236-2、241-1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司法院院台廳行一字第 111001828
6 號令發布定自一百十二年八月十五日施行
修正前條文:(現行有效條文)
第 273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
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
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
三、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
四、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
五、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
六、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但他造已承認其訴
訟程序者,不在此限。
七、參與裁判之法官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
八、當事人之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代表人、管理
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
九、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
十、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陳述。
十一、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
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
十二、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
決或和解。
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
有利益之裁判為限。
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依當事人之聲請解釋
為牴觸憲法者,其聲請人亦得提起再審之訴。
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十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
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