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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法院組織法
英
公布日期:
民國 21 年 11 月 17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未定
本法 111.06.22 修正公布之第 2~4、7~10-2、12~15、15-4~15-8、 31 條條文;刪除第 17、18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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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圖表
法規沿革
第 16-1 條
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 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 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相同。 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三年內,人民於 上開條文施行後所受確定終局裁判援用之判例、決議,發生牴觸憲法之疑 義者,得準用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聲請解 釋憲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