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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本條例施行區域內地籍總歸戶內容、作業程序、查詢、資料提供範圍與對
象及收費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第 42-1 條
區段徵收之土地,以現金補償其地價者,依前條第一項規定,免徵其土地
增值稅。但依第五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因領回抵價地不足最小建築單位面積
而領取現金補償者,亦免徵土地增值稅。
區段徵收之土地,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以抵價地補償其地價
者,免徵土地增值稅。但領回抵價地後第一次移轉時,應以原土地所有權
人實際領回抵價地之地價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並準用前條第四項之規定。
第 46 條
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應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製
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
現值表於每年一月一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
現值之參考;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
據。
第 47-2 條
依法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主管稅捐機關應依左列規定核定其移轉現值
並發給免稅證明,以憑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一 依第三十五條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公有土地,以實際出售價額為準
。但各級政府贈與或受贈之土地,以贈與契約訂約日當期之公告土地
現值為準。
二 依第三十五條之一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私有土地,以贈與契約訂約
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三 依第三十六條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繼承土地,以繼承開始時當期之
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四 依第四十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抵價地,以區段徵收
時實際領回抵價地之地價為準。
第 56 條
各級主管機關得就左列地區,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辦理市地重劃:
一 新設都市地區之全部或一部,實施開發建設者。
二 舊都市地區為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或促進土地合理使用之
需要者。
三 都市土地開發新社區者。
四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限期辦理者。
依前項規定辦理市地重劃時,主管機關應擬具市地重劃計畫書,送經上級
主管機關核定公告滿三十日後實施之。
在前項公告期間內,重劃地區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
面積超過重劃地區土地總面積半數者,表示反對時,主管機關應予調處,
並參酌反對理由,修訂市地重劃計畫書,重行報請核定,並依其核定結果
公告實施,土地所有權人不得再提異議。
市地重劃地區之選定、公告禁止事項、計畫之擬訂、核定、公告通知、測
量、調查、地價查估、計算負擔、分配設計、拆遷補償、工程施工、地籍
整理、交接清償及財務結算等事項之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58 條
為促進土地利用,擴大辦理市地重劃,得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
會辦理之。其獎勵事項如左:
一 給予低利之重劃貸款。
二 免收或減收地籍整理規費及換發權利書狀費用。
三 優先興建重劃區及其相關地區之公共設施。
四 免徵或減徵地價稅與田賦。
五 其他有助於市地重劃之推行事項。
前項重劃會組織、職權、重劃業務、獎勵措施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
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時,應由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
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並經主管機
關核准後實施之。
第 59 條
重劃地區選定後,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得視實際需要報經上級主管機
關核定後,分別或同時公告禁止或限制左列事項:
一 土地移轉、分割或設定負擔。
二 建築改良物之新建、增建、改建或重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
前項禁止或限制之期間,不得超過一年六個月。
第一項公告禁止或限制事項,無須徵詢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人之意見
。
第 87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之第十九條之一、第三十五條之三、第三
十七條之一及第三十八條之一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條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修正之第四十六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