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源資訊編:
10. 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十九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800062201 號
令修正公布第 3、3-1、17~19、26、26-2、29、38、42、43、49、
52、54、55-2、55-3、58、61、64-2、67、71、82、83-1、83-3、
84、86、87 條條文;增訂 3-2~3-4 條條文;並刪除第 72、85-1
條條文;除第 18 條第 2 項至第 7 項自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施行
;第 42 條第 1 項第 3 款關於交付安置於適當之醫療機構、執行
過渡性教育措施或其他適當措施之處所輔導部分及刪除之第 85-1 條
自公布一年後施行外,其餘自公布日施行
修正前條文:(現行有效條文)
第 18 條
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法院於執行職務時,知有第三條之事件者,應移送
該管少年法院。
對於少年有監督權人、少年之肄業學校或從事少年保護事業之機構,發現
少年有第三條第二款之事件者,亦得請求少年法院處理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