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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經斟酌被告、被害人或其家屬進行調解之意
願與達成調解之可能性、適當性,認為適當者,得將案件移付調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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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刑事案件審理中,得移付調解之情形如下:
(一)被告及被害人均到庭,即時移付調解者。
(二)被告及被害人均到庭,當日無法即時移付調解,須另定期日進行調
解者。
(三)被告或被害人尚未到庭,惟雙方均有調解意願,先行移付調解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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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移付調解應檢附移付調解單(格式如附件);經選任代理人者,並應
檢附有特別代理權之委任狀。移付調解單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被告及被害人之姓名、年籍、住居所及聯絡電話;如有法定代理人
者,亦同。
(二)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請求權基礎)、案件事實摘要及爭議情形(
含移付調解前之爭點及處理情形)。
(三)如有其他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人者,其姓名(名稱)及住居所(事
務所或營業所);其有法定代理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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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刑事第一審案件移付調解時載明為告訴(請求)乃論案件者,民事庭
(簡易庭)於調解成立時得據以徵詢告訴(請求)人意願,請其一併
填寫撤回告訴(請求)狀;如未載明者,則由刑事庭自行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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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民事庭(簡易庭)於調解程序終結後,應將調解情形及其結果,檢附
調解筆錄、調解紀錄表、撤回告訴(請求)狀或其他相關資料,回復
刑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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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法官、書記官、調解委員或其他相關業務承辦人員因經辦移付調解事
件,知悉他人職務上、業務上之秘密或其他涉及個人隱私之事項,應
保守秘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