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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最高行政法院大法庭(下稱大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除法令別有規
定外,依本要點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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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大法庭裁判法律爭議,應行言詞辯論,但認提案不合法而應以裁定駁
回時,無庸行言詞辯論。
前項辯論,當事人應委任訴訟代理人為之,並準用行政訴訟法第二百
四十一條之一規定。
當事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審判長應告知行言詞辯論需委任
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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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大法庭受理提案裁定後,除準備程序者外,審判長應速定言詞辯論期
日,通知當事人、訴訟代理人。
審判長得定期間命兩造就提案之法律爭議提出書狀於大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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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提案庭指定之庭員,為該提交事件之大法庭受命法官。但票選大法庭
庭員為提交事件之受命法官者,由其擔任之。
受命法官應彙整提案法律爭議相關資料,於言詞辯論期日前交付審判
長及其他庭員;必要時,審判長亦得使其他庭員協助之。
大法庭認有必要時,得使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
合併提案者,於原提案庭撤銷提案時,由次順序提案庭指定之庭員為
受命法官,並適用第一項但書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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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大法庭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或依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聲請選任
專家學者,就提案之法律爭議以書面或於言詞辯論時到場陳述其法律
上意見。
大法庭選任專家學者時,應命揭露下列資訊並具結:
(一)相關專業意見或資料之準備或提出,是否與當事人、關係人或其代
理人有分工或合作關係。
(二)相關專業意見或資料之準備或提出,是否受當事人、關係人或其代
理人之金錢報酬或資助及其金額或價值。
(三)其他提供金錢報酬或資助者之身分及其金額或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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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當事人得依第五點揭露之資訊或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拒卻選任之專
家學者,但不得以該專家學者曾於該提交事件為證人或鑑定人為拒卻
之原因。
除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者外,選任之專家學
者已就法律爭議陳述意見後,不得拒卻。但拒卻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
悉在後者,不在此限。
拒卻之原因及前項但書之事實,應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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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選任之專家學者,其權利、義務及陳述意見等程序事項,準用行政訴
訟法關於鑑定人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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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言詞辯論期日,依下列次序進行:
(一)書記官朗讀案由。
(二)審判長告知言詞辯論進行方式,並得限定陳述之時間。
(三)審判長或其指定之庭員告知提案之法律爭議重點。
(四)訴訟代理人依審判長指定之次序陳述意見。
(五)專家學者陳述意見。
(六)審判長、大法庭庭員得詢問兩造或專家學者。
(七)訴訟代理人得詢問專家學者。
(八)兩造綜合陳述或辯論。
審判長認有必要時,得調整前項次序。
陳述及辯論,應切題、簡要,如有逾時、重複或其他不當情形,審判
長得制止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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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一造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未到場者
,得由到場之他造訴訟代理人陳述後為裁定;兩造之訴訟代理人均未
到場者,審判長得另定言詞辯論期日,或不行言詞辯論而為裁定。
依前項不行言詞辯論而為裁定者,仍得進行第八點第一項第五款、第
六款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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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大法庭言詞辯論終結,審判長應指定宣示裁定期日。
前項期間,自言詞辯論終結時起,不得逾三十日。
大法庭法官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十五條之九第二項規定提出之不同意
見書,應與裁定一併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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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大法庭言詞辯論終結前,提案經撤銷者,或大法庭裁定前,提交大
法庭事件之訴訟繫屬消滅者,大法庭程序即告終結。
前項情形,應速將該事由通知兩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