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
壹 目的
為順暢法庭活動,法院應落實本方案之具體措施,俾提高證人到庭意
願,以利集中審理及交互詰問之實施。
2
貳 具體措施
一、法院寄發證人通知書或傳票時,應附具「證人作證注意事項」,列載
證人作證義務之法條、違反作證義務之效果、證人之權利、得請求之
日、旅費金額、待証事實、應攜帶之資料、得向法院請求協助、服務
之事項及到庭作證如有危害安全之虞,得向法院請求採取適當保護措
施。刑事案件並得視個案註記證人保護法之相關規定。
二、法院通知或傳喚證人時,應註記法院及書記官連絡電話、法院地圖及
可利用之大眾運輸交通工具,以利證人到庭。
三、法院鄰近之道路及其他重要路口,應設置明顯路標,俾便證人循線到
院。
四、法官指定庭期,宜酌留證人請假及安排私人事務之時間,以免時間衝
突,致證人不便到庭。並得視實際情況,指示書記官事先徵詢證人方
便應訊之時間。對於肢體殘障,須特殊照護之證人,儘量派員協助其
到庭。
五、法院應落實下列證人人身安全保護措施:
(一) 於法院適當區域規劃證人休息室 (區) ,俾與當事人區隔,以免證
人於庭訊前受干擾。
(二) 設置指認室或於法庭內以欄杆等區隔證人與當事人,以免證人於庭
訊時受干擾。
(三) 法官指定庭期時,宜注意案件庭訊時間之間隔,並準時開庭,避免
證人久候。
(四) 證人作證完畢,無再訊問或對質、詰問之必要者,得許其先行退庭
;同時退庭時,可區分走道,避免其與當事人同時離開法院。
(五) 證人作證完畢,如有安全顧慮或受騷擾之虞,必要時得指派法警護
送離開法院,並提示如受侵犯或騷擾時,請求保護之方法,以提高
證人之安全感。
六、證人若無對質、詰問必要,得依其聲請准予單獨訊問,必要時亦得於
法律規定下,於證人所在地或適當場所為訊問。證人所在與法院間有
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依遠距訊問作
業相關辦法,為遠距訊問。
七、證人為兒童或少年,法官開庭時宜注意其有無適當之人陪同,必要時
得請法院適當之人陪伴,避免其心生恐懼。
八、法院傳喚依法令應保密身分之刑事案件檢舉人到庭作證時,應落實各
項保密措施,避免揭露檢舉人身分。
九、證人之待證事項與案情有重要關係部分,宜一次證述明確,避免日後
一再通知或傳喚,遭致民怨,影響其到庭意願。
十、法庭內應設置高度適當、位置合宜之證人席位,俾證人得就座應訊及
觀覽電腦螢幕之筆錄內容。
十一、法院於客觀條件許可下,對證人得提供停車位、保姆及專人 (例如
司法志工) 接待等服務。
十二、法院就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到場之證人,應曉諭其得請求日旅費;
就刑事案件到場之證人,應切實依證人日旅費支給要點,主動支給
證人日旅費。
十三、證人經合法通知或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法院得依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零三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三條或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
十八條規定,衡情科以適當之罰鍰,以約束證人到庭。
十四、為加強拘提證人之效果,宜儘量交由法院法警執行。
十五、證人到庭作證,法院應予以適當尊重,並避免其受到不當之騷擾。
法官於證人陳述前,得先曉諭訴訟關係人尊重之意旨,並於庭訊中
,依職權限制或制止明顯有礙證人尊嚴之詰問。
十六、法院應協調所在地之檢察機關,依法務部頒「加強法律教育實施要
點」,加強宣導法律教育,使民眾了解國民皆有作證之義務。
十七、法院應協調所在地之各級學校,依教育部頒「各級學校法治教育實
施要點」,加強宣導法治教育,使學生具備有國民作證義務之觀念
。
十八、法院應協調所在地之檢察機關、警察機關,切實依證人保護法之規
定,提供刑事案件證人保護服務。
十九、證人作證對法院發現真實有重大助益,足為楷模者,承辦法官得於
案件確定後,敘明具體事由,簽請院長核准致贈感謝函。如經證人
同意,並得透過媒體廣為傳播,以凸顯證人共同維護司法正義之重
要性。
二十、本方案於民事、行政訴訟事件及少年保護事件之鑑定人到庭陳述鑑
定意見時,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