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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 年台抗大字第 72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一、台 簡和平違反肅清煙毒條例聲明異議抗告案件提案刑事大法庭裁定案。
最高法院刑事提案裁定       109年度台抗大字第724號 抗 告 人 簡和平 選任辯護人 喬政翔律師       李明洳律師       蔡鴻燊律師 本庭受理抗告人簡和平違反肅清煙毒條例聲明異議案件,就下列 法律問題,評議後認擬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與本院先前裁 判之法律見解歧異,經徵詢後,部分受徵詢庭認應維持先前裁判 之法律見解;部分認本件與提案要件不合;部分認本件有違憲疑 義,應聲請司法院解釋;本庭再次評議後,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 判: 基礎事實:   抗告人因連續犯煙毒案件,經原審判處無期徒刑,本院覆判   維持,而入監執行,後經假釋出獄並付保護管束。於假釋中   因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受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台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宣告確定。法務部依刑法第78條第   1 項規定撤銷其假釋,檢察官因而指揮執行其無期徒刑之殘   刑(仍為無期徒刑,自民國101 年12月21日起執行殘刑今   ),抗告人以該執行指揮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之規   定,向原審聲明異議,經裁定駁回,而提起抗告。 法律問題:   刑法第7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撤銷其假釋。」應否比照撤銷緩   刑宣告之立法例,對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6 月以下有期   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得依憲法精神,於法價值體系範圍內,   斟酌個案具體情節、公共利益及當事人權益等,而為裁量是   否撤銷其假釋。 提案理由: 壹、徵詢各庭意見結果,共有4 說: 甲說:無裁量權,計4 庭採取(其中2 庭兼採提案要件不合說,    而重複計算)。理由如下:   刑法第7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在貫徹假釋期間未能惕勵自   新之故意更犯罪者,不許其繼續假釋之立法意旨,屬法定應   撤銷事由,法院並無裁量權。且其法律文義明確,立法意旨   清晰,無多重解釋或另為限縮解釋之空間;其法定應撤銷之   強制法律效果,屬立法形成範疇;於未經修法前,法官應予   用,不得逾越職權自行裁量。 乙說:有裁量權說,計2 庭(已含本庭)採取。理由如下: 一、99年9月10日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理由已肯認「撤銷假釋   」執行殘刑,涉及受假釋人之人身自由限制,重大影響其復   歸社會期間已享有之各種權益,是撤銷假釋應循一定之正當   法律程序,慎重從事;法院對撤銷假釋決定之救濟,亦應依   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 二、撤銷假釋處分之作成,均由法務部依更犯罪之後案確定判決   ,不問情節、侵害法益輕重或惡性大小,亦不問是否足以影   響受假釋人改過遷善、復歸社會之期待,一律片面作成撤銷   假釋處分之決定後通知受假釋人,並不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上開解釋大法官林子儀等人協同意見書參照)。如依上開   條文規定,認無裁量權,法院幾無空間實質審查法務部撤銷   假釋處分是否適當,與背書無異。 三、緩刑、撤銷緩刑與假釋、撤銷假釋,同屬就法院依法審判,   確定國家對被告刑罰權內容後之刑罰不執行或再執行;前者   均由法院裁判,後者卻由行政權之法務部決定,已有違反法   官保留之疑義。另依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75條之 1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緩刑期間因故意犯他罪而撤銷緩刑宣   告者,尚區分係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或逾6 月有   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而有不同之法律效果。撤銷假釋處分   卻要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不問情節等,一律撤   銷而執行殘刑,尚非適當。 四、法務部版刑法第78條之修正案,雖已參照上開撤銷緩刑宣告   規定而為區分,規定「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足認難以維持法秩序者,得撤銷其假釋。」惟何時通過立法   及是否溯及既往,均屬未定,為符合社會脈動及民眾對公平   正義之期待,上開司法院釋字第681 號解釋作成前之本院見   解,應予變更。即對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6 月以下有期   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得依憲法精神,於法價值體系範圍內,   斟酌個案具體情節、公共利益及當事人權益等,而為裁量是   否撤銷假釋。 丙說:提案要件不合,計3 庭採取(3 庭中有2 庭兼採甲說)。    理由如下:   本案與先前裁判非基於「相同事實」,無法律見解歧異,與   最高法院辦理大法庭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 點所定之提案要   件不合。另: 一、3 庭中有2 庭認為: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之聲明異議,法院   只能審查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內容或方法有無不法或不當,對   法務部撤銷假釋之行政處分是否妥當,普通法院無「管轄權   」,無從審查。 二、3 庭中有1 庭認為:執行檢察官無權審查法務部撤銷假釋之   行政處分,受刑人假釋被法務部撤銷後,檢察官依法律規定   指揮執行殘刑,自不生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是否不當而得   向法院聲明異議之問題。至於刑法第78條第1 項關於撤銷假   釋之規定,是否可能有部分不符合憲法比例原則之情形,與   檢察官於受刑人假釋被撤銷後,就殘刑之指揮執行是否妥當   ,係屬二事,不宜混為一談。 三、3 庭中有1 庭認為:聲明異議之非訟程序,對受刑人之保護   ,不如修正後監獄行刑法所定之訴訟程序,且功能上無法撤   銷法務部之不法處分,刑事裁定之結果對受刑人不見得有用   。依行政訴訟法第213 條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   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則本件縱使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   確定,似不影響受刑人另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之合法性   。不如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規定,受刑人對法務部之撤   銷假釋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再依其判決結果,裁定是否撤銷   檢察官執行殘刑之指揮。 丁說:應聲請釋憲,計2庭採取(已於徵詢期間之109 年7月16日    及同年8 月10日,分別向司法院提出釋憲聲請書)。理由    如下:   刑法第7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應聲請司   法院解釋。其中1 庭具體表示:該規定不分故意更犯之罪輕   重、受宣告有期徒刑長短,一律必須撤銷其假釋,有無違反   比例原則,發生牴觸憲法第23條之疑義。 貳、本庭採取乙說,認本件係得以法律解釋方法解決問題,毋庸   聲請釋憲,理由補充如下: 一、本件提案合法:  ㈠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2 第1 項規定之「歧異提案」,其要件   是「審理案件經評議後認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與先前   裁判之法律見解歧異者」。而司法院頒訂最高法院辦理大法   庭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 點前段規定:「法院組織法第51條   之2第1項所稱『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與先前裁判之法   律見解歧異』,係指在相同事實之前提下,該法律爭議在合   議庭受理之案件與先前裁判,均對裁判形成具有必要性,且   合議庭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及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分別   適用於該法律爭議後,將對該法律爭議得出不同之結論。」   後者在闡明負有前者所定「提案義務」的「法律見解歧異」   類型,限縮上開法院組織法規定之文義,將合議庭「提案   義務」降至必要的最低程度。符合該注意事項所定要件卻未   提案者,違背提案義務;符合上揭法院組織法所定歧異要件   ,但不符合該注意事項所定要件者,不提案不違背提案義務   ,若提案,也無違法可言。況該注意事項係「為妥適辦理大   法庭案件,以達統一法律見解之目的」,由司法院頒訂之內   規,無法律授權依據,並無法的拘束力。是本件應無與該注   意事項不符,致提案不合法問題。  ㈡終審法院肩負統一普通法院法律見解使命,透過大法庭形成   見解,為終審法院應有之擔當與職責。本案所引先前裁判即   98年度台抗字第748 號裁定之個案事實,固係假釋中因違反   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與本案係假釋中因故意更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不同,但該裁定於理   由中明白表示「至刑法第78條第1 項規定:……則在貫徹假   釋期間未能惕勵自新之故意更犯罪者,不許其繼續假釋之立   法意旨,屬法定應撤銷,法院並無裁量權。」之法律見解,   因與本案基礎事實擬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明確相左。本   庭認此法律問題提交大法庭統一後,再憑為裁判,可有效解   決諸多類似案件之問題,能適時有效保障人民司法受益權、   平等權;更能藉此釐清終審法院以其最高位法律解釋權地位   (與統一解釋法律之權有別),透過法律合憲審查,俾與司   法院大法官共構人權保障及法律合憲性控制的完整司法體系   概念。因而提出徵詢。徵詢結果證明各庭見解不一,自有統   一見解必要。於此先予說明。 二、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前,不服法務部撤銷假釋處分,依刑事   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向法院尋求救濟,是否為無用之管道?  ㈠司法院釋字第681 號解釋謂: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並未   剝奪人民就撤銷假釋處分向法院提起訴訟尋求救濟之機會,   與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實係肯認:撤銷假釋乃   對受假釋人基於憲法受保障之基本權的侵害,依有權利即有   救濟之憲法原則,受假釋人有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請   求法院救濟之權利。從訴訟權保障觀點,於109 年7 月15日   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前,不服法務部撤銷假釋處分之受假釋   人,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向法院尋求救濟。另依   修正之監獄行刑法第153 條第1 項規定,新法施行前已繫屬   法院之聲明異議案件,尚未終結者,於新法施行後,仍由原   法院依司法院釋字第681 號解釋意旨,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審理。而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其抗告或再抗告案件,尚未終   結者,亦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理。從而,普通法院自有權   審查法務部撤銷假釋之決定,是否合法或正當,進而為適當   裁定即維持、或撤銷或變更法務部之處分,以達人民向法院   請求權利救濟之目的。  ㈡受假釋人其假釋經撤銷者,直接涉及其人身自由之限制,及   對其因復歸社會而業已享有之各種權益之剝奪(上開解釋理   由書參照),其權益之剝奪,最終由法院為實質審查、決定   ,而非僅形式審查,方與憲法第8 條第1 項之法官保留原則   稍微相合(受假釋人付保護管束之輕度人身自由限制,都遵   守法官保留原則,由法官裁定;限制人身自由更重之撤銷假   釋處分,卻未完全遵守法官保留原則,僅由法院於處分做成   後進行實質審查,只是稍微符合法官保留原則而已)。所謂   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聲明異議者,法院對法務部撤銷   假釋處分,無從審查或撤銷、無管轄權;或假釋撤銷後,檢   察官換發指揮書執行殘刑,不生執行指揮是否違法或執行方   法不當而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問題等,均與上開司法院釋字   第681號解釋意旨相違,而屬無據。  ㈢本院有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實體審查法務部撤銷假   釋處分是否違法或不當,進而為實體裁判之判決先例。  ⒈本院94年度台抗字第113號裁定:   受假釋人甲不服法務部撤銷其假釋之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   484 條規定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聲明異議。該院於93年   12月31日以93年度聲字第278 號裁定,認法務部撤銷假釋及   檢察官核發執行命令,均不合法。於主文諭知:某某地檢署 檢察官之某執行命令,應予撤銷。甲應續予假釋。檢察官不 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94年3 月10日以上開案號裁定,認 其抗告無理由駁回確定。 ⒉本院94年度台抗字第8號裁定: 謂「對於檢察官所指揮執行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如有不服 ,非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之規定。……向當初諭知該 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以求救濟。」、「此項異議由法 院裁定,又未限制法院裁定之內容,法院自得就受保護管束 人是否遵守保護管束之規則,如有違反,情節是否重大加以 審查,以決定是否維持或撤銷、變更其處分,以達救濟之目 的」而認抗告人之抗告有理由,將原審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 之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更為裁定。 三、法官應善盡其法律合憲性控制義務: ㈠依主權在民及現代法治國之憲政基本理念,憲法及法律以保 障人民自由權利免受不法侵害為其根本;客觀法律秩序之維 護,亦以人權保障為宗旨。依法規範位階理論,法官行使其 司法審判權時,有優先遵守憲法之義務;基於審判獨立之保 障,法官行使其法規範「解釋權」時,即有義務融入憲法原 則,於不侵犯立法權之界限內,為法律之正確闡釋及適用, 以落實憲法保障人權之本旨。 ㈡「解釋法律」是普通法院的固有權,「統一解釋法律」才是 大法官的權責;普通法院法官對所適用之法律是否合憲,有 審查權,只是沒有「違憲法律廢棄權」。依審級救濟制度, 終審法院有實質上最高位的「法律解釋權」,透過法律解釋 活動可以解決的問題,終審法院應勇於承擔解釋法律之最高 位責任,於法律文義範圍內,排除違憲疑慮部分,使不踰越 憲法之界線,具體適用合憲法律於個案裁判,人民更能適時 獲得救濟,有效保障人民的司法受益權,善盡普通法院的法 律合憲性控制義務。 四、司法院大法官已揭示諸多融入憲法原則的法律解釋方法;法 律有合憲解釋可能者,客觀上即無從形成「系爭法律違憲」 之確信。 ㈠憲法第78條規定,司法院有解釋憲法及統一解釋法律與命令 之權。就其受理之法規範憲法審查,或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案件,所為闡明憲法及法令之正確意義等解釋,有拘束含普 通法院在內之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 項時,應依解釋意旨為之(司法院釋字第185 號解釋意旨參 照)。就法律如何解釋不違憲、法律與命令應如何正確解釋 方符合憲法意旨,司法院已有諸多「範例」,普通法院依憲 法原則解釋法律時,或受應其拘束,或得學習、援用;非一 有違憲疑慮,即應等待司法院解釋。 ㈡依司法院釋字第371號、572號及第592 號解釋意旨,普通法 院審理案件時,認法律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而裁定停止訴訟 或非訟程序,聲請司法院解釋者,以客觀上確信「系爭法律 違憲」為前提,如系爭法律有合憲解釋可能時,客觀上實無 從形成「系爭法律違憲」之確信。 五、從司法院大法官就法律有違憲疑慮之解釋類型,觀察法律合 憲解釋之模式: ㈠司法院就受理解釋案件,認有違憲疑慮之解釋類型,約可區 分為下列5 種: 1.立即無效:宣告全部條文或條文之部分違憲,自解釋公布日 起無效、失其效力或不予適用(司法院釋字第662 、749 、 752 、777 、786 號解釋參照)。 2.限期無效或失其效力:即限期之前,仍有效(司法院釋字第 251、749、777、551號解釋參照),但為避免違憲情形,指 明應依解釋意旨為法律之解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677 、 749 號解釋參照)。 3.要求儘速檢討修正,修正前,應依解釋意旨為法律適用,就 相關與憲法意旨未盡相符部分之規定,應停止適用(司法院 釋字第362、552 號解釋參照)。 4.警告解釋:肯定條文之全部或部分不符憲法意旨或違憲,但 未宣告違憲,僅要求限期或未限期之檢討修正、改正者(例 如司法院釋字第166 、785 號解釋參照),即於修正或改正 前,該法律仍屬有效。其中有另指明逾期未修正,就有違憲 疑慮部分,依本解釋意旨為法律之適用,但未指明於修正期 限內,該仍屬有效之法律應如何適用(司法院釋字第737 、 747 、748 、762 、790 號解釋參照);另有指明於修正前 ,應依解釋意旨為法律之適用者(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 參照)。 5.合憲法律解釋: ⑴系爭法律於如何解釋、適用之範圍內,與憲法意旨無違。 即認某法條採A解釋時合憲,意即採非A解釋時不合憲( 司法院釋字第789 號解釋參照)。該解釋認系爭法條應採 從嚴解釋、並應採取有效補償措施等,以為平衡之限縮解 釋方法,排除違憲疑慮部分,而為合憲解釋。 ⑵系爭規定,如將某種情形解釋在內,就此而言,與憲法有 所牴觸。即認某法條,採A解釋時違憲,採非A解釋時合 憲(司法院釋字第242 號解釋參照)。該解釋係採目的限 縮之解釋方法,將有違憲疑慮部分去除,而為合憲解釋。 ⑶單純合憲認定:直接以憲法規定檢驗系爭法律,並認定合 憲。此類型一經司法院解釋,即排除違憲疑慮(司法院釋 字第681號解釋參照)。 ㈡上開解釋類型中的合憲法律解釋類型,因非違憲法律之廢棄 ,而屬法律解釋之範疇,普通法院法官於具體個案審判中, 依其法律合憲之確信,得不待大法官解釋,而為合憲法律之 解釋及適用者,固無爭議。於警告解釋類型中,因大法官並 未宣告法律之全部或部分違憲而無效,於相關機關檢討修正 或改善,或限期改善之期限屆至前,該法律仍屬有效,基於 法官僅有適用合憲法律之義務,自應依解釋意旨所劃定之合 憲解釋界線,為法律之解釋及適用,以避免違憲情況發生。 則此部分,亦屬以限縮解釋排除違憲疑慮之解釋方法,為合 憲法律解釋之範疇。 六、從司法院釋字第775 、681 號解釋及刑法第78條第1 項前段 規定並無「應」之文義,判斷其有合憲法律解釋之可能: ㈠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中,關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不分情節輕重,一律加重其最低本刑,致部分行為人所受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 侵害部分,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 則。就此,大法官並未宣告該法律之部分違憲,僅為警告解 釋,並要求限期修正。則該法律於修正前,仍全部有效。為 避免發生上開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該解釋指示法院就個案應 依其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足見,法律文義之 外觀看似「符合一定要件者,一律應發生所定之法律效果」 者,非不能於其文義範圍內為合目的性限縮解釋,認為法院 應經裁量後決定,符合一定要件者是否發生法定之法律效果 ,以排除該違憲疑慮部分,而為法律合憲之解釋與適用。 ㈡刑法第7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文義,其規範模式與第47條第 1 項累犯加重本刑之文義相同,從表面觀察,均得解釋為「 符合一定要件,即應發生一定法律效果」,惟其規定既無「 應」之剛性義務規定,即表示立法者並無不管是否違反比例 原則,都要賦予有違憲疑義的法律效果之意旨。則「得發生 一定法律效果」之解釋,亦在其文義之範疇內。況司法院釋 字第775 號解釋,已提供最好示範,清楚告訴我們:此類不 分情節輕重,未經法院裁量一律強加特定法律效果,致情節 輕微部分有違憲疑慮之法規範類型,因得透過合目的性限縮 解釋之方法,由法院就具體個案為裁量、判斷,決定符合法 定構成要件者,是否仍施以該特定之法律效果,以排除違憲 部分之疑慮,故無宣告違憲,使該法律部分無效之必要。依 此解釋意旨,第7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有依憲法原則, 為合目的性限縮解釋之可能。 ㈢司法院釋字第681 號解釋認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未違憲 ,已將受理聲明異議案件之法院,其審查標的從「檢察官執 行之指揮合法、當否」,為被告訴訟權保障之目的,擴張及 至「法務部之撤銷假釋合法、正當與否」。另就該條文義解 釋上認為,假釋處分經撤銷者,應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殘餘刑 期後,始得向法院提起救濟,故大法官認為對受假釋人訴訟 權之保障尚非周全,相關機關應儘速予以檢討改正,俾使於 入監執行殘餘刑期之前,即得適時向法院請求救濟。因該解 釋自99年9 月10日公布後,迄109 年7 月15日監獄行刑法修 正施行止,近10年之期間,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並未修正, 實務上,亦依本解釋意旨,就不服法務部撤銷假釋處分者, 不管檢察官是否已據以指揮執行殘刑,均受理其聲明異議。 若認此係逾越法律文義之解釋,亦屬彌補法律漏洞及立法怠 惰之法的續造,而為司法權落實憲法保障人權之必要。大法 官不宣告此法條之部分違憲而無效,亦係認本條文可透過法 律解釋之方法,為人民憲法上權利之保護。 七、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 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其 條文中有「應」之剛性義務規定,但本院大法庭108 年度台 上大字第2306號刑事裁定,已採取:在該法條「文義射程範 圍內,依體系及目的性解釋」、「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 ,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解釋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 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 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 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 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 法院依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 」之法律解釋。顯係就法律效果規定為「應」之法律,不排 斥採取目的性限縮之合憲法律解釋先例。 八、於監獄行刑法施行前,不服法務部撤銷假釋處分者,依刑事 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向法院尋求救濟,本院以大法庭統一見 解之方式,為法律之解釋與適用,係最符合訴訟經濟、有效 救濟,保障人民司法受益權之最佳方案。 ㈠本件法律有如上開合憲解釋之可能,依司法院釋字第572 號 解釋,自有遭大法官不予受理之疑慮。裁定停止非訟程序, 於人民權利保障之個案救濟無益。 ㈡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已於107 年8 月16日就受理之聲明異 議案件,以刑法第78條第1 項前段有違憲疑慮為由,裁定停 止其程序,提出解釋憲法聲請書(107 年度聲字第703 號) ,迄今已逾2 年,仍未見司法院為受理與否之表示,且司法 院釋字第681 號解釋於99年9 月10日公布後,迄109 年7 月 15日監獄行刑法始修正施行。足見等待司法院解釋及立法, 時程漫漫,違憲疑慮可能造成之不義狀態持續存在,個案當 事人急於獲得合憲之法律闡釋及適用,以保障其等權利。本 院為實質上最高位之法律解釋機關,自當肩負積極解釋、適 用合憲法律以為裁判之憲法任務。 ㈢假釋制度涉及受刑人之自由刑應否繼續實現問題,受假釋人 先前係經過長期、嚴格、公正之評判,確認已具備再社會化 能力後,方准許其假釋。今因其於假釋後故意更犯罪,而撤 銷假釋,涉及對該更犯之罪,施以適當之刑罰外,尚須完全 執行假釋時暫停執行之殘餘刑期,就其行為與結果間,是否 符合比例原則,應視其所為,是否「足認」其先前准予假釋 之條件,已因而完全不復存在,「有必要」剝奪其復歸社會 之自由狀態,使再度拘禁接受機構性處遇,方「足以達到」 使其改過遷善、再次復歸社會之防衛社會目的?因上開決定 過程,涉及諸多不確定性概念與價值衡量,雖屬刑事政策及 立法裁量範疇,但仍須於符合憲法意旨之範圍內為裁量決定 (司法院釋字第679 號解釋參照),非謂屬立法裁量範疇, 即不問是否符合憲法意旨,法院應照單全收。 ㈣如大法庭能認同刑法第7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解釋,其法律 效果是否發生,應經法院之裁量,以排除違憲疑慮部分,則 建議法院應就下列事項調查,並予受處分人表示意見之機會 後,進行裁量: ⒈假釋之制度性目的。⒉受假釋人故意更犯之罪,其情節之 輕重,是否足認先前准予假釋之決定已無維持必要,且有令 其完全執行殘餘刑期之必要。⒊因故意更犯罪之情狀及應全 部執行之殘餘刑期多寡、原所犯之罪質等個案情節及公共利 益等,裁量是否符合比例原則,且得因撤銷假釋完全執行殘 刑之結果,確能使其早日改過遷善、再次復歸社會。至於徵 詢書以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6 月以下宣告者,為徵詢範圍 ,係參照撤銷緩刑之立法例及刑法第78條之法務部版修正草 案而提出建議,純為減少爭議,而限縮適用範圍。僅供參考 。並非欲將「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文義,限縮解釋 為「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參、本庭指定法官黃瑞華為刑事大法庭之庭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 世 淙 法 官 洪 兆 隆 法 官 楊 智 勝 法 官 吳 冠 霆 法 官 黃 瑞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